【紀路臺灣】2024 年 10 月 25 日,憲法法庭針對立法院職權修法釋憲案做出判決,「要求總統到立法院備詢」牴觸憲法職權分立原則,違憲;「藐視國會罪」將政治責任立法成刑事責任,違憲;「反質詢」定義不明,違憲;「無期限審查人事同意權」,違憲;經委員會決議就可設立調查小組,違憲;一般人民沒有配合立法院調查的義務,立法院強制人民出席甚至裁罰,違憲。另外,憲法法庭亦宣判此次立院「修法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因此違憲,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黃昭元就此提不同意見書,認為此次立法院職權修法程序,嚴重侵害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應屬違憲。
立法院今年 5 月 28 日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修法相關條文,行政院提出覆議遭立法院藍白立委聯手否決;總統於 6 月 24 日公布立法院職權修法,法律於 6 月 26 日生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政院、總統賴清德、監察院先後遞狀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 7 月 10 日,憲法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就暫時處分必要性及範圍聽取各聲請人及立法院陳述意見;7 月 19 日,憲法法庭作成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就部分條例裁准暫時處分;8 月 6 日,憲法法庭邀請聲請人及相關機關立法院、法務部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以及各造推薦指定的專家學者到庭提供專業意見;10 月 25 日,憲法法庭做出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立法院委員會設調查專案小組 違憲
憲法法庭表示,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揭示,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不得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的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的必要事項,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限制。
本判決對釋字第 585 號進一步補充解釋,立法院的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使,且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的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的要件與範圍等,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
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應受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的事項範圍。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成員也不得為調查權行使的對象,且不負有協助調查權行使的義務。
立院調查權的文件、資料調取權是針對政府部門所行使的權力,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有監督權的政府機關及其實質指揮監督的組織。除了調閱文件原本、影本,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外,調閱文件的複本、繕本,也應由立法院會決議,調查委員會無權自行決議調取。
詢問權方面,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的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均須經院會議決。但人民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的憲法義務,要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憲法法庭認為,合憲的作法,應該是以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的決議,且其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的義務範圍,也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且出席作證的人民應享有不低於各類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與鑑定人權益的保障,並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的權利,毋須經主席同意。
憲法法庭表示,政府人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調查權的行使者,並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
而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作證,固然應該要據實陳述,但如果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的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導致生爭議者,立法院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由立法院循適當的司法途徑起訴解決。
關於機關間平行調查部分,憲法法庭認為,立法院與監察院的調查權作為各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的輔助性權力,其功能與目的不同,並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生相互排斥問題。但兩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應審慎衡酌行使調查權的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民。
此外,相關機關反對立法院就特定事項行使調查權,致生權限爭議時,應盡可能協商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不得逕為行使調查權。
憲法法庭認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調查權部分條文與憲法要求不合,均違憲。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調查事項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的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缺席聽證會、拒給資料處罰鍰 違憲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聽證會舉行」部分,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最重罰鍰 10 萬元等規定,憲法法庭判決違憲。
爭議重點在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規範聽證會舉行部分,應邀出席人員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得經立法院會決議,最高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出席聽證會的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會決議,處最高 20 萬元罰鍰。
因相關立法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以及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範圍,憲法法庭今天宣判日起立即失效部分如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3、4、5、6、7 項規定。
其中第 2、3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 1 萬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4、5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的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第 6、7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的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的罰鍰。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的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楊皓清指出,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的議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舉行公聽會與聽證會,於其所定程序與內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原則上屬國會自律的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因此,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以舉行聽證會的方式開會,並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這些人員有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項為適當說明的義務。
但是,他們也有可以拒絕答覆或提供資訊的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依法和依契約被詢問人有保密義務者,仍得拒絕答覆或揭露相關資訊。
楊皓清表示,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的一環,他們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因此立法院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他們履行到委員會備詢的義務。
因此,政府人員於聽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雖然應如實說明,但是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於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
藐視國會罪違憲 立法目的難謂合憲正當
憲法法庭認為,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的立法目的難謂正當,且對於政治責任的追究尚有其他適當手段;此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宣告違憲。
重大爭點包括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部分,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憲法法庭表示,藐視國會罪的立法目的,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作為立法者行使其憲法職權的利益,必然同時衝擊行政院行使其憲法職權的利益,尚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的重要公共利益,因此立法目的「難謂合憲正當」。
行政首長的備詢與答詢,或行政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說明,均屬憲法義務,其義務不履行所引發的是政治責任問題,而非法律責任。
若行政首長就其所知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將其視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的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尚非屬適當且必要的手段。
藐視國會罪的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的手段可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的要求,因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楊皓清表示,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此外,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制裁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的行為為限。
以問答問不構成反質詢 拒絕答復處罰鍰違憲
立院職權修法涉及質詢的規定,要求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已逾越依憲法增修條文得享有的質詢權範圍,因此違憲。
不得反質詢的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但非經同意不得缺席、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自我授予彈劾、懲戒之移送權、追訴刑事責任等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反質詢」是指原為被質詢人的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的立委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答復。
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形式,答復立委的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的爭議,性質上仍屬立委質詢的答復,不構成反質詢,尚不牴觸憲法。
新法增訂「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及命出席、答復,於未有憲法依據下,立法增加此限制,賦予主席憲法所沒有的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使的權限,此部分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立委的質詢權與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分屬不同的權限,行使主體與對象、獲取資訊方式及行使時點均不同,立委據此要求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已逾越依憲法增修條文所得享有的質詢權範圍,牴觸憲法;且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國家安全與福祉,被質詢人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
新法規定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應指被質詢人有不尊重立法院的行為,但立委質詢與行政首長答詢是政治行為、政治評價問題,須向民意負責,此部分規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的質詢權範圍,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當有爭議時,本於憲法機關的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
被質詢的行政首長是負擔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事處罰或行政裁罰,迫使行政首長為一定之行為或為不定之行為,因此新法關於裁處罰鍰及懲戒彈劾的處罰規定,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自宣示日起失其效力。
立院邀請總統國情報告無拘束力 即問即答違憲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憲法法庭認為此為「限縮合憲」,重點在於立法院邀請對總統並無拘束力。
因相關立法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今天宣判日起立即失效部分如下:規定總統每年 2 月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新任總統於就職 2 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均違憲,包含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 1/4 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統應即時回答,書面問題,總統應於 7 天內以書面回覆,違憲。
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楊皓清指出,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要求,直接民選產生的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彼此間並無憲法上的權力從屬關係。總統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也無直接向總統問責的憲法權限。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留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沒有的義務,或增加憲法所沒有的限制。
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憲法權限,這只是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權利,並不是說總統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的憲法義務,立法院也沒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憲法義務。
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跟立法院協商後實施,這不是立法院可以片面決定。
立法院無權指定總統的報告內容,也無權就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求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
無期審查人事同意權及裁罰 違憲
憲法法庭認為,立法院基於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的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及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權限,相關規定違憲。
關於人事同意權行使部分,聲請人認為,此次修法課予被提名人有答覆問題及提出資料的義務,並就違反者明定有不予審查的法律效果,使憲政機關有因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而陷於無從行使職權的窘境,此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有悖。
憲法法庭認為,總統與立法院均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人事提名權與同意權的憲法義務與責任。無論總統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的提名權、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的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的健全運作。
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力,自有權也有必要對被提名人的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但立法院的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的輔助性權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的權限範疇。且享有人事同意權者,是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的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的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的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但其所為程序規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的行使,或遂行相關機關法定任務,更不得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的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此外,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的憲法基本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與不表意自由等)保障,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的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的要求,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負擔,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
立法院基於其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的人事任命案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的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的權限。
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的答覆,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的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的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的事實性陳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關於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及就所提資料有完全性具結義務部分、第 30 條第 3 項列席說明與答詢時之真實性具結義務、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第 3 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
另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內部審查程序、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不予審查,報告院會等規定,均屬國會自律範疇(但本於憲法忠誠義務,仍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提交審查資料,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提出資料真正性之具結義務;第 30 條第 1 項是審查所必要。以上規定在此範圍或前提下,尚沒有牴觸憲法問題。
修法程序「瑕疵」不在憲法法庭審查範圍
憲法法庭表示,修法程序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議事紀錄,第二讀會議場常處於一片混亂,且二、三讀程序表決都採單向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立法程序「難謂沒有瑕疵」。
但表決方式的決定與實際運作是國會議事自律範疇,而相關條文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並開公聽會,表決時非完全匿名的無記名表決,基本上人民仍得依各黨團立場,辨識所屬立法委員表決意向,進而為民主問責。
憲法法庭認為,相關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於這樣的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要求與期待,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的判斷,但這不是憲法法庭審查範圍。
釋憲主文全文:
一、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 5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 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 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 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 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 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 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 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 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資料來源:
▍中央社—國會職權修法釋憲案9大法官提不同意見書 許志雄:程序有誤應屬違憲
▍中央社—國會職權修法人事同意權部分違憲 憲法法庭:立院無行政裁罰權
▍中央社—聽證會缺席、拒給資料處罰鍰違憲 憲法法庭:備詢者有權拒答
▍中央社—憲法法庭認官員以問答問不構成反質詢 拒絕答復處罰鍰違憲
▍中央社—憲法法庭:國會職權修法程序難謂無瑕疵 但不因此違憲
紀路編輯 / 王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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