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7 月 19 日,憲法法庭作成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例裁准暫時處分,相關法律在釋憲案宣判前應暫時停止執行,包括總統國情報告相關條文暫時停止適用、反質詢相關條文暫時停止適用、人事同意權相關條文暫時停止適用、調查權行使相關條文暫時停止適用、聽證會舉行相關條文暫時停止適用、藐視國會罪相關條文暫時停止適用。
立法院院會在 5 月 28 日由藍白聯手,強行舉手表決三讀通過爭議性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法,改革國會竟然不約束立法委員,而是針對總統、官員、部隊、公司、人民,引發公民團體以「青鳥行動」抗議;行政院認為立法院職權法修法相關條文窒礙難行,雖呈請總統核可,但移請立法院覆議;6 月 21 日,中國國民黨再度聯手台民黨以 62 票對民主進步黨的 51 票,否決兩個覆議案;6 月 24 日,賴清德總統針對立法院職權修法發表敞廳談話,說依據憲法他已於稍早完成簽署並公布法案,但基於守護憲政秩序、保護民眾權利,對於有牴觸憲法部分,他將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同時聲請暫時處分;7 月 10 日,憲法法庭就總統賴清德、行政院、監察院、民主進步黨立院黨團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進行準備程序,就暫時處分必要性及範圍聽取各聲請人及立法院陳述意見,歷時約 3 小時。
7 月 19 日,憲法法庭表示經斟酌聲請意旨及指定相關機關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作成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裁定主文如下: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第 30 條第 3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暫時停止適用。
二、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前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45 條及第 47 條規定得暫予適用。
三、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裁定暫時停止適用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3 項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8 條第 2 項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刑法第 141 條之 1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可向人民索資有違憲疑慮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可利用質詢之機會,向備詢官員索取資料,調查委員或調查專案小組,也可以向人民或官員本人索取資料。大法官指出,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第 58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已闡明諸多原則,與新法存在衝突。
過往釋字僅表示立法院可向機關索資,新法卻透過調查小組、聽證會等規定,將索資對象擴及人民及政府官員等個人。
大法官考量,憲法並未規定,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並提供資料的義務,憲法法庭過去的判決,也沒有相類似的見解。在相關爭議未獲解決之前,如果人民已被要求作證或提供資料,隱私權、營業秘密及不表意自由都將遭到不可逆的損害,裁定凍結相關規定。
新法索資範圍及程序與過往釋字有差異
大法官認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立法院的調查權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限制。而 585 號解釋限制調查事項須與「立法院職權」有重大關聯,但新法允許調查事項僅須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兩者存在明顯差異。
大法官指出,新法並未根據資料屬性制定不同索資程序。依據過往釋字 325 及 729 號解釋,立法院索取「參考資料」,須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索取「文件原本」,須經院會之決議。如欲針對檢察機關已偵結案件之資料影本者,也須經院會之決議。因此新法有違憲疑義。
此外,針對立委透過質詢索取資料,官員不得拒絕的規定,大法官認為,這樣的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的意旨存在明顯差異。
325 號解釋明確指出,只有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才能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資料,並非個別立委可以透過質詢要求資料。
大法官指出,質詢權與文件調閱權屬性不同,新法不僅混淆二者,還允許立委不依釋字要求的程序索取資料。而行政首長如要配合提出公務資料,仍然必須按行政程序的規定辦理,如不依據程序辦理,不會因為新法的規定而必然合法,因此有違憲疑義。
國家機密暴露將覆水難收 裁定凍結
大法官表示,如果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已經調取資料,新法規定立法院可以調取複本,此種作法,存在疑慮。其他機關如監察院、法院、檢察機關、獨立行政機關都可能行使調查權,但新法下,立法院可不停止調查,職權間可能產生衝突。
大法官指出,對於調查事項是否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事項,新法並未配合設計紛爭解決機制。此外,如果調查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相關資訊一經披露,往往覆水難收,對極重要公益,有重大且難以回復的損害,裁定凍結相關規定。
新法自我授權可能破壞憲法機關間平等關係
大法官裁定凍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反質詢的有關規定。新法禁止政府人員反質詢、拒絕答覆或提供資料,違者可處罰鍰,也可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此外,刑法修法後,也加入了藐視國會罪的相關規定。
大法官認為,行政院接受立法院質詢,為憲法要求的政治責任,新法卻將質詢轉換為法律義務,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並可能因此裁處罰鍰,可能會破壞憲法機關間平等關係,也可能違反責任政治原則。
針對刑法藐視國會罪,大法官表示,該規定在聽證會或質詢,針對官員課予陳述義務,而在憲法疑義解決之前,本罪也應該暫停適用,避免有人在違憲爭議解決之前,就被提出告發而捲入刑事犯罪追訴程序,因此蒙受難以回復的程序上重大不利。
大法官指出,新法允許立法院院將政府官員移送彈劾或懲戒,也有違憲爭議。因為彈劾及懲戒的發動,屬於行政權或監察權的範疇,立法院對同屬平行憲法機關之行政院院長及部會首長,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是否享有移送彈劾之權,存在爭議。此種自我授權行為,涉及改變機關間憲法權限分際,因此有違憲疑慮。
大法官表示,新法若據予適用,將引發行政立法憲政衝突,甚至形成憲政僵局,對權力分立、責任政治原則產生重大損害。而暫停適用,立委行使既有質詢權,不會遭到妨礙。
新法有違憲疑慮 必須做出暫時處分
大法官認為,有違憲疑義的法律規定一旦施行,即可能造成憲法機關在憲法上的職權、功能與權限範圍的位移,或國家權力與人民基本權利之間的憲法關係的改變。
在這樣的情況下,憲法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責任政治,可能受到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根基,也可能因此蒙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因此,大法官認定,如果只有暫停施行有違憲疑義的法律,才能確保憲政秩序的穩定,避免憲法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責任政治受到破壞,就必須做成暫時處分。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茲更新公告憲法法庭113年8月行言詞辯論案件庭期表關於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等案」之併案案由
▍Facebook—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紀路編輯 / 王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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