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7 月 10 日,總統賴清德、行政院、監察院、民主進步黨立院黨團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法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今進行準備程序,就暫時處分必要性及範圍聽取各聲請人及立法院陳述意見,以下為逐字稿。
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憲法法庭為審理 113 年度憲立字第 1 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聲請案及相關併案,合計 4 件聲請案之聲請暫時處分的部分,本庭依憲訴法第 43 條第 2 項,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53 條規定,在今天公開進行準備程序。由各聲請人及指定相關機關立法院出席陳述意見,請書記官朗讀案由。
書記官:
113 年度憲立字第 1 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聲請案及相關併案,含 113 年度憲國字第 1 號行政院聲請案、113 年度憲國字第 2 號總統賴清德聲請案、113 年度憲國字第 3 號監察院聲請案共四件聲請案,各聲請案之案由詳如螢幕所示。
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我們今天出席人員的有 15 位大法官,聲請人部分立法委員的聲請案出席的有柯建銘委員、吳思瑤委員、鍾佳濱委員、訴訟代理人陳一銘律師、陳鵬光律師、方瑋晨律師。行政院聲請部分,訴訟代理人陳信安教授、李荃和律師、賴秉詳律師。總統聲請的部分,訴訟代理人洪偉勝律師。監察院聲請的部分有監察院的代表李俊俋秘書長,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指定相關機關立法院,立法院代表有吳宗憲委員、翁曉玲委員、黃國昌委員,還有訴訟代理人陳清秀教授、林石猛律師、仉桂美教授。現在我們開始準備程序,請書記官代宣讀注意事項。
立法委員黃國昌:
欸!不好意思!庭上,是相對人代表是不是可以請求詢問程序事項?
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有什麼問題要詢問呢?
立委黃國昌:
不好意思喔!耽誤整個庭上程序順利的進行。那只不過,這個程序的事項,對於等一下程序的進行很重要,那所以先希望審判長能夠依照憲法訴訟法、以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予以闡明。因為相對人的機關在 7 月 5 號收到了鈞庭憲法法庭的通知書,在通知書上的事由,是依照憲法訴訟法 43 條第 2 項,以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53 條的規定聽取意見。也就是說這個是針對有關於有沒有必要去做暫時處分,依照憲法訴訟法 43 條第 2 項的規定所進行的聽取意見的程序。但是,在下面的說明以及注意事項當中的第三點、的第三點,我們所收到的通知,這個又是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一環,也就是在憲法訴訟法當中,就言詞辯論以及其所內含的準備程序,它的規範的定位跟依照憲法訴訟法 43 條第 2 項的規定聽取意見的定位,兩者之間是不一樣的。所以導致相對人在準備今天鈞庭所要求我們要準備的事項的時候,過去的這段、這幾天,發生了相當大的困惑!也就是我們準備的標的指的是什麼?那為什麼會有這樣子的困惑呢?要特別跟鈞庭報告的事情是說,依照憲法訴訟法第 17 條的規定,憲法法庭除了裁定不受理以外,應該將聲請書送達給相對人限期表示意見,但到目前為止 但到目前為止立法院作為被視為第 6 條第 2 項相對人的指定機關,我們到目前為止沒有收到任何聲請書的收受送達、我們沒有收到任何聲請書的收受送達!我剛剛出來前、我再度跟本院相關的機關、院長、秘書長室做過確認,到目前為止沒有收受!因此,對我們來講,唯一能夠得知整個聲請人以及他們所提出來的附件的方法,就是聲請卷宗閱覽,因此在禮拜一上午第一時間我就向鈞庭聲請了作訴訟閱覽、作訴訟卷宗的閱覽,到昨天下午的時候、到昨天下午的時候,應該是下午三點收到通知、收到通知,說我們已經可以閱覽卷證。那為什麼這件事情會重要?也會影響到整個接下來程序的進行?要跟審判長以及其他所有的大法官報告的事情是說,對於相對人來講,我們在每一次的審判期日當中,我們所進行的到底是什麼程序?我們防禦的標的到底是什麼?這件事情非常的重要,因為當我們、當我們必須要像一般的人,到憲法法庭去看已經上網的聲請書的時候,不僅是沒有附件,而且在聲請人依、聲請人依他們所特定的訴訟標的,他寫系爭規定一、在聲請書上只有寫系爭規定一,但系爭規定一所指涉的訴訟標的是什麼?我們所要防禦的對象是什麼?他說放在附表,但是附表並沒有上網、附表並沒有上網,是在訴訟卷宗當中,我們等到昨天下午有機會,拿到了電子閱覽卷中的卷證之後,才有辦法特定、才有辦法特定聲請人依就本件法規範,違憲審查所提起的憲法訴訟,他所指涉的訴訟標的是什麼。我相信經過剛剛這樣子的一個說明、這樣的一個說明,審判長以及各位大法官都是有憲法高度,知道對於相對的人來講,在進行今天這個期日的準備的時候,我們所面臨到的困境、以及我們所產生的困惑,包括了說如果依照 43 條來加以規定,聽取意見的陳述的話,因為憲法訴訟法 43 條的規定,明定是聲請案件繫屬當中有必要的話,就可以來聽取意見,那等於是說對於聲請繫屬當中,他並不以受理為要件、並不以受理要件。只不過到今天為止,我們除了清楚的知道聲請人一所提出的聲請已經被受理了以外,針對聲請人二、聲請人三以及聲請人四他們所提出的聲請,到底被受理了沒有這件事情我們完全無從得知。昨天,我們終於拿到電子卷證了以後,我詳閱了所有的卷證,在整份券裡面、在整份券裡面,除了各個聲請人的聲請書,以及他們所提出的附件以外,對於這個案件,目前在訴訟的程序上面到底處於什麼樣子的階段?我們要防禦的對象到底是什麼?我必須要老實的跟大家報告,我只有看見兩件案件審理單,而那兩件案件審理單一件是說,前三個聲請案件經過應該是第 76 次會議的決議,說今天要來開一個準備程序,76 次嗎?那第二個聲請單說,啊七十……聲請人四個也要併到今天來,去進行這樣子的程序,所以具體而言、具體而言,希望審判長能夠加以闡明的事情是說,憲法訴訟法第 17 條所規定,對於相對人受通知權的、受通知權的這件事情,相對人的是不是有所誤會?也就是聲請書其實可以不用送達給我們沒有任何的關係,那第二個要闡明的事情是說我們現在到底是在進行、憲法訴訟法 43 條所在進行的聲請繫屬當中的緊急處分聽取意見的程序,還是,如同寄給我們的憲法法庭通知書的說明欄下面所說的,現在是在進行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之一環?那以上就這兩個程序的問題,再煩請審判長能夠予以闡明,那以便相對人能夠針對今天寶貴的 30 分鐘、我們所要進行的防禦的重點來加以說明,謝謝。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
我們今天準備進行準備程序,根據我們審理規則的一個規定,對於暫時處分,我們要處理暫時處分是可以行準備程序,所以我們是依照審理規則的規定,為了處理那個暫時處分,然後我們行準備程序。通知的問題,依我的了解,我們都已經上網,對於像今天進行準備程序的公告上也都有記載,這個聲請的網址也都有。另外,各個聲請案受理之後也都有公告,公告也都有聲請書,都公告上網。黃委員依我所知您也已經閱卷了,我們就開始進行今天的這個準備程序,好!那麼
立法委員黃國昌:
不好意思審判長!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
對不起,我們是不是就進行,因為時間寶貴。我們現在進行準備程序,請書記官代宣讀注意事項。
書記官:
本次準備程序實施全程錄音錄影,並在司法院及憲法法庭網站直播開庭影音。程序進行流程如下:一、聲請人陳述意見共 30 分鐘;二、指定相關機關陳述意見 30 分鐘;三、大法官詢問與補充陳述 60 分鐘;四、於發言時間屆滿前 1 分鐘響鈴一聲警示,時間屆至響鈴二聲請結束發言,如不結束發言將以消音處理。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
在請各位開始發言以前提醒各位,在座位席上都有計時器請掌握時間,發言時間屆滿請停止發言,各位來不及發言的部分麻煩用書面補充。首先就請聲請人陳述意見,時間共 30 分鐘,聲請人方總共有 4 人,如你們對於陳述意見的順序還有時間的分配應該都已經協調過。那麼如果沒有進一步意見的話,就請聲請人方開始發言,順序就由你們自行協調、時間也是自行分配,總共 30 分鐘,請。
洪偉勝律師:
謝謝審判長。總統的代理人洪偉勝有一個技術性的問題,因為我剛剛看這個時間是 7 分半,我們是共用 30 分鐘,謝謝。那因為時間有限,為了基於有效率的說明進行必要的分工,我們今天的陳述方式會由洪偉勝律師先作前言的簡要說明,此後會由李荃和律師、陳鵬光律師、及李元德律師分別來作說明。
首先我們要先向庭上致意,按照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的規定,暫時處分的裁定因為有它的急迫性跟特殊性質,原本就是可以依照當事人的聲請,或者是依憲法法庭的職權來宣示。開庭本來就不是常態,陳述意見也不是以開庭的形式為其必要,我想這個是訴訟法的基本 ABC,在憲法訴訟過程當中,暫時處分的作成開庭也從來沒有先例。我們要特別的向鈞庭致意的是,憲法法庭本次特別慎重其事,預先依法通知來召開準備程序,書狀也已在事前第一時間就完整公開,相較於本案被指摘的立法程序,本件的公開透明程度不可以千里道,不應該受到無端的指摘,我想這是我們要先向這個庭上作說明的。
接下來我要向庭上說明接下來陳述的綱要及時間的分配,首先就前言以及本件定暫時處分狀態的必要,暫時處分的必要,應該要准許的部分,會先由我就總統的國情報告,以及人事同意權行使所涉及的部分來作說明;其後就人事同意權的行使及質詢所涉及的部分,交由行政院的代理人李荃和律師來進行說明;最後就調查權及聽證的行使所涉及的部分,由立法委員的代理人陳鵬光律師進行說明;最後我們會保留一個獨立的時間,交由監察院的代理人李元德律師來進行說明。
首先,本件準備程序,其實在通知書當中已經非常清楚的說明,準備程序是要針對本次的暫時處分來進行審理。按照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 1 項,它的要件是避免權利或利益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同時基於急迫的必要性,又沒有其他的手段可以防免的時候,鈞庭就可以依照聲請,或者是職權隨時來宣示裁定暫時處分。
就本案而言,有人說只有在權利受到損害的避免的時候才有暫時處分,這是對於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的嚴重誤解。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所謂的公益,包含由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所構築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內容包含權力分立、責任政治、公開透明、民主原則以及所謂的憲政機關的義務、忠誠義務等等,通通都是憲法所構築的基本秩序,為憲法所保障的重大公益,從鈞庭過去 499 號解釋、632 號解釋等等,都已經詳細指明。
就本件標的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國情報告以及人事同意權的行使的規定,確實在程序上面有違反公開透明的民主原則。譬如說:在立法程序當中最重要的二讀、三讀程序,以舉手不記名方式表決,不能夠維持所謂民主原則所要求的公開透明原則,以至於到今天為止,我們無從得知包含在座的相對機關代表人,究竟就各該法條投的是贊成票、或是反對票、或是沒有投票?
聲請人認為,立法縱算有所謂的國會自律原則的適用,相關的程序也應該不能夠躲在國會自律的大旗之下,也不能夠以萬年國會時期曾經存在的前例,來正當化現在臺灣已經民主化之後的立法程序。
在實質上,就國情報告的制度安排來講,已與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明確的違反,同時實質上破壞了權力分立原則等重要基本原則,紊亂了憲法的雙首長制。
就人事同意權的安排部分,將違憲的不予審查予以法律化,此一狀態最終將導致憲政機關可能停止運作,詳細的理由均在本案的聲請書當中有完整的說明,就本案的暫時處分裁定而言,我們希望鈞庭能夠考慮,一旦就國情報告,將陷總統於違憲,前往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並接受即時詢答,或者是違法不前往進行國情報告遭受社會及立法委員指摘,這個憲政秩序當中的破壞、權力分立的傾斜,一旦破壞是無可回復。
就人事不予審查的部分,如剛才所提到的,將違憲狀態的法律化此一情況,一旦產生也是無法回復。
其次,就急迫性而言,國情報告除了立法院目前已經有相關議案,經過協商期隨時處於可表決的狀態之外,就媒體報導,包含相對人的代表也將在 7 月 12 號繼續提案,要求總統依照有違憲疑慮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前往進行國情報告,並且接受即時詢答。
就人事同意權部分的急迫性,目前已經有總統所提名的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正在進行人事審議程序當中,接下來也將有司法院大法官來接受審議程序,因此具有相當的急迫性。
就鈞庭所揭示的所謂的雙重假設的判斷來講,如果鈞庭宣示做成暫時處分,至多就是維持從臺灣民選以來,總統即便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的情況之下,也從未、尚未前往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的修法前的現狀。
就人事同意權的部分,也僅止在維護鈞庭於釋字 632 號所宣示的憲法機關的忠誠義務,並不會有其他的所謂憲政秩序的破壞或違反來發生,所以其實就本件來講,鈞庭要思考的其實很簡單。
在 6 月 1 號的聯合新聞網,有不知道投下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立委表示,本件修法就算有疑慮,應該也只是甫三讀通過的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即問即答而已。5 月 29 號的中時新聞網表示,同樣的不知道投下的是贊成或反對的立委說,要求總統即問即答,這是新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要求。6 月 23 號聯合新聞網也是有同樣的立法委員表示,就算有違憲,也只是部分違憲。
鈞庭要思考的事情其實很簡單,就是到底違憲可不可以一下下、一點點就好?
我想答案是清楚的,就是不可以。
接下來我們請李荃和律師作說明,謝謝。
李荃和律師:
聲請人行政院訴代李荃和,續為做人事同意權跟質詢部分的報告。我們畫面上是人事同意權新舊條文的一個比較,紅色的部分就是增加的部分,他是對被行使同意權之人所增加非常多的一個限制跟義務,畫面上看到比較特別的,除了他必須要具結,甚至有罰款以外,像在紅色的第三點這邊有提到說,立院可以把審查的事項交給沒有民意基礎的第三方,更重要的是,在法律效果上有不予審查這樣的一個選項。
那我們就要來問說,這一些規定可能會造成什麼樣不可回復或急迫性的一個情況。
首先我們要說,憲法或法律規定,交由立院行使的人事同意權,它其實是一種政治性任命的表現,必須交由有足夠民意基礎的立委為之。如今新法是容許立院邀集專家、學者、社會人士參與,這種情形說得好聽叫集思廣益,但實際上會不會是一種審查的外包,最後審查是否通過的關鍵,都在於取決於那份外包,而且不具民意正當性基礎的一個結論。
更何況這些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是如何探尋、如何邀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進一步的專法。
再來是舊法時期,被審查人他一旦被提名,最不利的情況也不過就是不同意,無法出任特定的職位,這是一種民主政治、責任政治的表現。
但是新法卻增添對被提名的各項限制跟義務,甚至包含到具結、罰款,都讓他承擔比無法通過審查更不利的法律效果,這已經不只是政治責任的負擔而已。
最後我們認為更嚴重更急迫的是,新法設下對審查程序的種種障礙,都可能使得立委要求被提名人反覆補件、反覆審查,透過這種無限期的審查程序去癱瘓行政人士的出任。
雖然有人說,舊法時期也沒有明定審查期間,但不要忘了我們剛剛提到,新法有一個不予審查的效果規定,也就是現在立委他可以輕易地用文件不齊、文件沒有結文,這樣的一個簡單理由,就冠冕堂皇地說我依法不予審查,這也是新法在人事同意權上面我們認為最危險的地方。
大家可以看到畫面上右邊,也就是我們緊接著到來的人事同意權要行使有多少?對國家機關的運作又有多重要?
可是現在情況是什麼?我們來看到左邊這個新聞,NCC 人事同意權大家知道日前又再度的受到封殺,對比右邊年初立法院在野黨團總召喊話說「要讓執政黨找不到人當部長」言猶在耳,我們不禁要對國家機關未來運作感到憂心。
當年釋字 632 號解釋,大法官語重心長的提醒機關忠誠、權利相互尊重,是不是會逐步的受到侵蝕、受到破壞,我們必須要深思這個問題。
接著我們來看質詢,畫面上一樣是新舊條文的差異,紅色的部分一樣是新法所新增被質詢者的一個義務,例如不得反質詢、不得隱匿資料、不得虛偽答覆,這些都有不夠明確的疑慮,條文雖然有例外,但特別的是新法加上了這必須要「由主席同意」也就是主席來決定。
另外新法也增加了非常多的法律效果,罰鍰、連續處罰、移送彈劾懲戒、甚至連接到新增的這個刑法「藐視國會罪」,這樣的情況是不是會有難以回復跟急迫呢?
首先我們一樣,看到這個第一點,新法下,被質詢者被課予了這些義務,如果涉及到機密事項能不能不予答覆?取決於主席的同意,也就是一件事情是不是機密,主席一個人說了算,這個會受到主席個人立場跟好惡的影響,簡單說就是沒有任何的標準。
再者,釋字 585、627 號解釋都已經揭示,行政有機密特權,那什麼是屬於行政特權的範圍,行政首長應該有認定的空間,有爭議的時候,627 也說循司法途徑解決,不過新法不但沒有把行政特權規定在那個質詢的例外,反而要求機密的持有者必須要先行提供,甚至以裁罰做後盾,導致行政特權的資訊可能透過質詢這樣的手段強迫揭露。
但很多的機密性資訊一旦揭露就不具有回復性,我們可以看看下面這個例子:這是某立委在外交國防委員會質詢漢光演習時,要求參謀總長提供作戰任務的調整資訊並索取相關資料,後來這個質詢內容被中國的媒體援引報導。假設這個質詢內容真的涉及到國防機密或行政特權,依新法的規定,一來他不見得可以是例外,那或者是他是不是例外還需要主席的同意,不然參謀總長是不能拒答、不能夠拒絕提供,這就是我們所說,強迫揭露行政特權到不可回復的程度。
我們來看看這個質詢制度的另外一種可能性,剛剛提到了,整個新修的 25 條增加非常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這些高度抽象的不確定概念意涵很難掌握,例如什麼是反質詢?甚至連主推這個法案的立委都不是說得很清楚,容易使被質詢者無所適從,在整個質詢的場域動輒得咎。
也就是說我今天說了,我可能違反行政特權或機密;我不說,可能被處罰;我作為一個被質詢者,可能是說也不是、不說也不是的窘境。這進一步會使得政策的辯論跟溝通喪失功能,可是政策的辯論跟溝通不就正應該是質詢最應該能夠發揮的功效嗎?
我們也來看看這個例子:一樣是某立委在質詢國科會副主委,他為了知道說科學園區在地震時的損害情況,要求提供園區內廠商的一些機敏性資料,從公報的紀錄上我們可以看到說,副主委已經有說,這些資訊可能涉及到特定重要廠商的營業機密可能無法提供,不過該立委還是要求下班前必須要提出。
把同樣的情況放在新法的架構底下,副主委這樣的回覆方式,會不會被說喔你在反質詢!這個資料有沒有企業機密,是不是變成主席一個人說了算,如果他要求下班前提供,最後被質詢者做不到或者是沒有提供,會不會被處罰?會不會被懲戒?甚至多一條藐視國會移送法辦?這就是我們要去質疑的問題。
從上面幾個案例我們可以發現,新法設計的質詢造成一個結構性問題:也就是未來個別立委都可以透過質詢之名,行調查之實,用這種高度不利的效果,要求提供各項的文件,動輒以處罰做後盾,使被質詢者不得不屈服。這些對人、對文件的要求,其實他都不用去符合調查權行使的法律要件跟程序,當然調查權本身也有調查權的問題。
講到這邊,我們發現新法有幾個重要而急迫的違憲問題:例如剛剛洪律師有提到的,國情報告如果把這個總統給行政院長化,那立法院可以透過人事同意權、繁複的審查程序癱瘓行政人事。立委則藉由高度不明確的概念,去操作質詢來行使調查的實際。
第一點、他可能有破壞憲法雙元行政權力結構的風險。
第二點、可能有違反機關忠誠義務的情況。
第三點、他會使得被執行者在政策辯護上,在機密事項上,在提供文件上,不敢跟立委唱反調。
如果我們不謹慎看待這些新法造成的急迫危害,相關的規定它在解釋適用上,都可能成為未來的議事,甚至是憲政觀念的開端,逐步去侵蝕憲政秩序跟客觀秩序,達到不可回復的程度,這就是本件要做暫時處分的重要理由。
至於新法下的調查權,跟聽證權的其他違憲問題,我們交由陳鵬光律師續為陳述,謝謝。
律師陳鵬光:
以下由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代言人陳鵬光律師跟各位報告,有關調查權行使跟聽證會舉行的一個部分。這些部分其實都有大院的解釋,可以作為依循的標準,那也就是說釋字 325 號、585 號還有 729 號,都有建立相關的一個基準。
即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它是有限制的,並不是無邊無際。主要有四大限制:
第一、「內在的限制」,當然必須要跟立法院本身的憲法上的職權要有重大關聯性。
第二、在「外在的限制」上,是不能去侵害其他憲法機關的一個獨立行使職權,也不能去侵害行政特權。在行政特權的部分,基本上是就足以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這些資訊,是由行政首長,而不是由立法部門的人員來決定是不是應該要公開。如果有爭議的話,去協商,協商不成的時候,是由司法來審理解決,無論如何都不是由立法部門可以逕自強制要求行政部門來公開這些資訊。
第三、是「侵權的限制」,也就是如果涉及到人民基本權的一個限制,必須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包括像比例原則的部分。
第四、是「發動的限制」,如果是要求要提供參考資料的話,必須經過院會的一個決議,或者是委員會的一個決議,如果是要求要去調閱文件的原本、影本、或者是傳喚人員的話,就必須要經過院會的一個決議。
但是我們來看,擴權法案不論是所謂的調查權行使的章節,或者是聽證會舉行的一個章節,他都賦予了調查委員會,或者是所謂的調查專案小組,他能夠去要求提供文件資料,而且能夠去傳喚相關的一個人員,更進一步,他還以罰鍰或者其他的強制力的手段,來作為他的擔保方式。這就可以發現,不符合剛剛所看到的,所謂的調查權行使的限制。
舉例來說,第一個,這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在行使調查權的時候,根本看不到他在要件上必須要跟立法院行使憲法上的職權有重大關聯性,所以這違反了內在的限制。
第二個,他是由立法院的某個會議的主席,就可以來決定某個資訊是不是屬於行政特權的一個資訊,並且可以用罰鍰等手段來要求強制的一個公開,這不符合剛剛所講的外在限制。
第三個,他調查權的行使是廣泛的可以以人民為對象,甚至可以要求人民去表達意見,這個完全就不符合比例原則上面的三個小原則,包括必要性的原則,也不符合侵權的限制。
第四個,包括了調查委員會或者是調查的專案小組,他可以直接的去調取文件的原本、影本,或者是傳喚相關的人員,而不以經過院會的決議為必要,這也違反了剛剛所講的發動的一個限制。
所以目前的這個擴權法案,他確實是違憲的。
他違憲所引起的這個損害,我們認為說他會引起重大難以回復的損害,包括了會去影響其他憲法機關的獨立運作,也會影響行政部門的有效運作,包括可能會被要求要公開國家的資訊、國防的機密、外交的機密、偵查的機密,還有其他足以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
另外,也可能會去侵害人民的各種基本權。舉例來講,包括不表意的自由、新聞自由、個人隱私、企業營業秘密等。
這些損害我們把它歸類,可以發現有三大類型:第一個類型,他可能會涉及到秘密或機密,這些機密或祕密一旦被揭露,對外的公開他會造成難以回復的狀況。
第二個類型,他會影響其他憲法機關的獨立運作,這些憲法機關獨立運作是受憲法所保障,是憲政體制的重要一環,一旦被破壞,等於是對憲政體制的重大侵害,對於公益的影響我們認為也是重大而且難以回復的。
第三個類型,他會去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的有效運作,一旦行政部門他失能了,當然會對整個國際民生、對於公益有重大的影響。更重要的是,到底這個行政部門假設他失能,是由於行政權本身的一個作用不張,還是說是因為立法院他違法的擴權去要求了不應該揭露的資訊,導致行政部門失能的結果,這邊會有一個責任政治沒有辦法去釐清,從而破壞責任政治原則的情況。
所以我們認為說,這的確是有重大、難以回復的損害。
這些損害並不是無的放矢,而且是迫在眉睫。依據目前廣泛的媒體報導,立法院就調查權他不是有所節制,反而是在積極的推動、在行使,到目前為止我們可以發現,立法院已經成立了兩個調查專案小組,還有一個調查委員會,目前所指涉的一個標的包括了所謂的雞蛋案、包括所謂鏡電視案、還有所謂的國發基金案。
如果按照媒體的報導來看,這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他會如雨後春筍般的一再一再的被成立。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會發現,如果以調查專案小組來看,這個調查專案小組沒有經過院會的決議,他居然就能夠去調閱文件的原本、影本,或者是傳喚相關的人員,這就會導致我剛剛跟大法官報告的,他可能會侵害人民的不表意自由,或者是行政部門的行政特權的資訊,因此這些損害的確有事實上的急迫性需要加以預防。
如果我們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來看到底是不是有暫時處分的必要,我們會發現:如果不准許本件的暫時處分聲請的話,因為立法院他去積極的行使調查權,去廣泛的侵害其他憲法機關的權限,跟人民的基本權,所以它引起的損害是廣泛性的。
另外,這樣的一個擴權它也是從根本,就去挑戰了憲法的框架秩序,所以他對於憲政體制的破壞跟公益的影響也是有根本性的。
第三個,這樣的侵害並不是一次性發生而已,而是隨著立法院不斷地去成立調查委員會跟調查專案小組,這些損害會持續不斷的發生跟擴大。
所以從損害的廣泛性、根本性、跟不斷的發生性,我們會發現:不准許暫時處分的確會有重大的不利;相反的,如果准許暫時處分,等於是過去一二十年來狀況的一個延伸。那過去我想大家應該相對,還是覺得臺灣是一個幸福的地方,並沒有所謂的額外的一個不利益,會使得鈞院因為准許的暫時處分而發生。
所以比較這兩個不利益,我們認為:准許暫時處分的不利益是遠遠比較小的,所以應該要被加以准許。
最後,總結來講,我們想要跟庭上來報告的是,我國採取這樣的一個憲政體制這麼多年了,我們基本上是採取「國民主權」的原理,人民當然是最大的。我們為了保障人民的權利,我們採取了權力分立原則,因此我們分了六大憲法機關,各個機關是彼此分立而制衡。
而現在的國會擴權法案,它是想要從根本性的去改變我們目前的憲政體制,他要創設的是一種所謂「國會優位」的一個原則,包括說它居然以人民,廣泛的、一般性的做為可以行使調查權的對象,沒有所謂比例原則的思考在裡面。
同時,這個立法院也廣泛地去侵害其他憲法機關的核心領域職權,包括要求總統到立法院來進行相當於「備詢」的即問即答。在人事同意權的部分,所謂的人事權它本來就是行政權的一個核心,但立法院透過目前的法案,他可能會造成人事同意權實質的剝奪、或者是凍結行政機關去行使他的人事權。
另外,就行政特權的部分,它居然是由立法部門來決定是不是屬於行政特權,所以的確,這樣的一個毀憲亂政的情況,我們認為是非常的嚴重,而且還有其他的法案正在進行,比如憲法訴訟法的修正,乃至於通傳會組織法的一個調整,要求要用政黨比例來決定通傳會的委員,這也明顯的違反釋字 613 號。
因此,我們希望鈞庭、鈞院能夠發揮大法官「憲法守護神」的機能,能夠做成本件的暫時處分,並且樹立基準,避免憲政危機的繼續擴大,才是福國利民之舉,以上。
律師李元德:
接下來監察院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陳述,我們認為本件監察院符合聲請暫時處分的要件。
首先我們來看的第一個要件,就是本案聲請是否繫屬中?我們可以從鈞庭在 113 年度憲國字第 3 號公告案件所公告的案由,已經把立院職權行使法 45 條第 1 項有關調查權行使範圍及拘束力的規定,還有同法 45 條第 2 項以下,有關受調查對象的規定列為審理範圍。
可以印證,本件已符合第一個聲請暫時處分的要件。
其次,這些規定的適用會造成什麼樣憲法基本原則的傷害、造成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首先我們來看有關 45 條第 1 項以下,調查權行使範圍還有拘束力這些違憲規定適用的結果,因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並不以他憲法權限重大關聯為範圍,會輕易侵害到監察院的調查權行使,造成監察院行使職權作成決定時,不管是事前、事中、事後,都隨時處在監察院不當干涉的情況。
那麼無論監察院調查的結果跟立法院是否相同,都會遭到是否「不是獨立作成判斷」的質疑,也會導致立法院調查權範圍的急遽擴張,實質造成監察院的撤廢,將會使憲法上權力分立還有制衡原則,以及憲法賴以存立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被大肆的掏空、破壞、難以回復。
我們再從第二組條文,也就是 45 條第二項以下,受調查對象這些違憲規定適用的結果。因為這些規定並沒有排除監察院依憲法獨立行使職權的人員,使得監察委員在行使憲法所賦予權限的時候,還是不免負有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的義務,這明顯的會損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對於監察委員獨立性的保障,使得監察委員的公信力蕩然無存。
一旦監察院的公正獨立監督角色沒有辦法維持,國家整體憲政體制當然就沒有辦法正常運行,憲法所維護的公益就會被破壞殆盡。
前開的損害也可以從以下的事證證明已經具有急迫的必要性:
立法院 113 年 7 月 3 號已經成立了鏡電視申設及後續弊案爭議調查專案小組,「院際紛爭解決權」僅限於院與院間的政治爭執,本件是涉及有關立院職權行使法是否有牴觸憲法的法律上的爭執,並不是總統可以進行調解的範圍,所以我們認為除了鈞庭作成暫時處分外,是沒有其他手段可以防免的,既然本件監察院的聲請都符合憲法訴訟法 43 條第 1 項暫時處分的各項要件,我們也懇請鈞庭能夠依聲請人監察院的聲請,作成暫時處分的裁定,以暫時停止系爭法規範的適用,謝謝。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
接著請指定相關機關立法院陳述意見,共 30 分鐘,也請在自己的座位席上發言,請。
立法委員吳宗憲:
庭上午安,今天代表立法院發言。我方主張憲法法庭不應受理總統、行政院及監察院的本案聲請,憲法法庭不應接受、不應受理總統、行政院、監察院的本案聲請。
本次三讀通過的國會改革法案,目的是將 20 年前大法官釋字 585 號闡述,立法院有調查權的輔助性權力加以法制化,並非創設一個新的權力。我想先陳述立法院監督的困境,因為立法權監督行政權,這個是民主的基本,我想這一定是各位法學泰斗所瞭解的。
那立法委員在行使憲法職權,關於審計法案,監督行政部門的時候,都需要有足夠完整的資料,才能夠做出適當的判斷。至於如何修法,還有如何完制制度,這都很重要。所以除了質詢的時候索取資料,行使文件調閱權,依據過往調查小組的經驗,行政機關都是拖延,最後就算交付了,也是經過他篩選,而且多處遮蔽的文件。
例如數位身分證,整本幾乎都是塗黑,這代表了僅僅文件調閱權,是沒有辦法向政府取得最真實、最完整的資訊。顯示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的代議機關,長期權利卻不彰啦!行政權跟立法權其實是失衡的,這就是困境。
那過去,疫苗、口罩、快篩、雞蛋、武器採購、光電,死了多少人、賠了多少錢?但是我們都沒有辦法去調查。一個沒有代議制度去有效監督的政府,不就是政治學上面所說的「獨裁政體」嗎!所以對執政政黨一直朝向獨裁政體的方向去走,我們是深表遺憾。
那總統、行政院、監察院都是憲政機關,那依據 111 年 1 月 4 號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1 項,機關聲請憲法訴訟必須就行使職權跟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才能聲請,那我們主張:總統聲請不合法,因為總統至今未受邀國情報告,所以不生行使職權,還有適用法律的客觀情事。
以及依據 47 條的修法理由,考量大法官行使者是司法權,不宜就未成形的國家意志,或明顯涉及政治立場抉擇的問題做抽象法律意見,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所以聲請人本就不得就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因此,總統聲請是不合法,行政院聲請也不合法,理由是行政院一共對 26 個條文聲請釋憲,但聲請書從未說明、具體說明這些條文到底是如何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縱使行政官員有接受質詢,跟新修正 25 條有關,但該條有 9 項,行政院也沒有具體說明到底是因為隱匿資訊,還是虛偽答覆而產生憲法的爭議。
第三,移請覆議的法案一經決議維持,行政院院長就應該接受該決議,不得再釋憲。理由是因為早期憲法 57 條第 2 款讓行政院長可以選擇是接受決議、或者是辭職,是因為行政院長不接受決議而辭職,立法院依據憲法 55 條閣揆同意權還可以制衡新的行政院長來貫徹立法院的決議,但是現行的新修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它刪除辭職,所以是應即接受,也就是說為了保護政局的安定,避免兩院的僵局,那這時候行政院在覆議案決議之後,他如果還可以決定不執行,這樣就會造成憲法的覆議制度這形同虛設嘛!
所以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職權,不就有名無實了嗎!這跟權力分立制衡就完全破壞。所以行政院長如果不接受覆議的決議逕自釋憲,這個會讓行政權脫逸,具正當民主正當性的立法院監督,然後遁入司法的認定,然後違背司法,不干預政治問題的立場。
那監察院的聲請也不合法,理由是新修正的法案並沒有涉及監察院的糾正、糾舉、彈劾。而且監察院,立法院是針對事,監察院是對人,釋字 325、585、729 都已經說得非常清楚,所以監察院聲請也不合法。
那另外我再補充,剛剛的辯護人,剛剛的聲請人的訴訟代理人,他以新聞網的報導用語來當作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論述依據,其實這極為荒謬,這在普通法庭也不會見到,怎麼會用新聞來當作論述呢!
第二個,剛代理人他所說的案例這也都是空想、幻想出來的!因為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一個調查案已經開始進行。
第三,我們也還沒有成立任何調查委員會。所以剛剛那個訴訟代理人,他所說的這個,這個其實是造謠!
最後,我們請大法官,依據憲法的高度,能夠公正的做出您的裁決,謝謝。以下我們請林律師、林律師。
律師林石猛:
立法院代理人林石猛律師,就本件不應受理,在程序上的理由補充如下。第一個,首先對行政院部分,我們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覆議失敗後就是就接受而已,這個接受參照 419 號解釋意旨,還有林紀東大法官,還有他是憲法學者,已經講得很清楚,所謂接受該決議是憲法上的義務,本來是有兩個選項,現在剩下一個,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這種解釋,對一個明定為最高行政首長的行政院長,這應有的擔當就是,接受這個,接受這個覆議的結果,失敗的結果。
第二個,本來不應該提起而提起,等同要怎樣呢?在新法實施之際,要由憲法法庭假司法之名來進行這民意的審判,跟立法院的審判,司法院來審判立法院的的這種議事,所以如果說鈞院來受理的話,很明顯是跟民意政治,跟責任政治不符了!所以根據憲法訴訟法 32 條第 1 項,還有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40 條規定,不應該加以受理。
何況呢,如果在覆議失敗以後,行政院提起本件訴訟跟聲請,就要求鈞院來審查這憲法保留事項,就等同是違憲的違憲審查,如果,如果作成這個准予暫時處分的話,將會使權力分立,這分權的與制衡的體制形同破毀。就等同變成要求由少數黨,要求我們憲法法庭扮演,扮演著「太上立法院」的角度、的角色,所以基於上面的論述,基於合憲性解釋,憲法訴訟法 47 條第 1 項,應該做目的限縮,不應該包括行政院覆議失敗後,還再來聲請所謂的本案訴訟,跟假處分的聲請,所以基本上他聲請不合法。
接著,監察院來講,監察院他們整體的書狀,的聲請狀況,看不出他們論述到,說基本上這一次,國會改革法案的條文,侵害到他哪一項的目的性權力。他的權力就彈劾、糾舉,這些權力有什麼窒礙難行?至於說調查權,如果有積極衝突,事實上應該先循憲法訴訟法 65 條第 1 項規定的協商先行程序來處理,如果沒有結果,再向鈞庭提起機關權限爭議的訴訟,卻提起本件的訴訟跟聲、暫時處分的聲請。
參諸鈞庭歷年來的決議,也是應該根據憲法訴訟法 32 條第 1 項,跟審理規則第 40 條來、來議決不受理啦!來裁定駁回!
至於總統部分,有關國情報告跟人事同意權部分,我們必須要指明了這兩項官權,就公權力的的權威或權利,並不是我們憲法訴訟法 43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的權利。因為從 43 條的立法理由講得很清楚,這邊所講的權利是人民的基本權,不是指官權,所以官權、官威,如果因為修法受影響,並不是、並不符合這一條的要件。而且以總統府、總統這邊的聲請來講,並沒有示明哪一個特定的職權受到侵害了,施行上有窒礙難行,在新法公布之餘,還抽象的預為要求鈞院以司法之名來預為審查,很明顯的不符合訴訟法、憲法訴訟法 43 條第 1 項,要事件性、就有特定事件的這種要件,還有跟鈞庭之前的歷年來的決議。
所以,縱使總統也認為這有涉及機關之間權限的爭議,也似乎、也應該循憲法訴訟法 65 條第 1 項的協商程序來進行。之後沒有結果才訴請鈞院、鈞庭來作成機關爭議的訴訟,這才是對的。
所以基本上我們認為總統的聲請也是於法不合,也應該駁回。
最後我們來補充就是,在民進黨、立院民進黨黨團部分,他僅是包裹式的聲請,那麼多法條,但是有部分不少法條,根本就沒有示明暫時處分的理由,而單單以包裹式的聲請,形同讓我們憲法法庭在法律剛施行之際,少數黨在表決失敗以後,就要要求憲法法庭以司法之名,站在「太上立法院」的地位,來加以、來抽象預為審查,這基本上是一個,也是違憲,也是違憲的聲請,違憲聲請。
何況鈞院在 729 號解釋已經做出多號解釋,如果少數黨的立委,如果認為不符,應該提變更判決才對!42 條的變更判決!以上,請參總。
立委黃國昌:
好謝謝,接下來由我針對今天的主題來進行,相對人機關代表的說明。那首先我必須要趕快說的是說,對於我們在憲法法庭上面啊,所在踐行的程序,今天作為機關的代表,是以非常謙卑的心態,而且非常尊重鈞庭的心態,來參與這一場審判庭。但我必須要說,我們在討論憲法,在憲法法庭裡面的每一個我們,都不能夠忘記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訴訟法 17 條規定,要送達給相對人的,這個是涉及到聽審權的事先通知權,跟一般公民可以上網去拿的一般公開,當事人的聽審權跟一般公開,在今天的憲法法庭被混淆,我必須要表示啊,非常的遺憾。
第二件事情,剛剛聽到有關於監察院對於本院所通過法律的指責,我必須要嚴正的指出,本院針對調查權的行使、聽證權的行使,我們對的是事,是議案,從來不是人;監察院對的是人,監察院可以彈劾,立法院不能彈劾。即使,在本質上面有這樣的差異,請鈞庭的大法官看一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事的,不是對人的喔,是對事的,我們有給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甚至超越了我們在司法審判體系給證人的程序保障,我們一般到法庭的證人可以帶律師嗎?不行。但到立法院來的聽證會,他是證人的身分喔,不是受調查人,他可以帶律師。
相對的,我們監察院主張我們違憲,我們來看一看我們監察院,從監察法到監察法施行細則,我們看完了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被調查的人可以帶律師嗎?不行。被調查的人可以拒絕說話嗎?不行。所以如果今天,真的從正當法律程序有任何違憲的風險的話,我看監察院,目前的監察法,以及監察法審理的施行細則,才是真正有違憲的風險。
那此外,對於今天我們聲請人一直在指責本院的立法程序,我必須要非常嚴正的跟大法官報告,釋字 342 號對於國會自律的違憲審查基準,我相信各位法學鴻儒大家都非常非常的清楚,但或許對於各位比較陌生,而容易受到聲請人,聲請人他們故意的扭曲跟造謠所影響的事情是,立法院議事規則明明第 1 項的第 2 款就是舉手表決,而這個舉手表決由院長可以加以決定,這個是現行通過的法規範,舉手表決,在立法院用了這麼多年,什麼時候被挑戰過違憲?更何況今天被迫要舉手表決,讓大家不能坐在位子上面按表決器的,正是聲請人民主進步黨的立法委員,帶頭在立法院的議事裡面,暴力杯葛整個程序的進行。
即使如此!本院的院長還是堅守住了原則!還是堅守住了原則!用法定合法的程序!來進行表決!而且本院的院長,也沒有像我們 2017 年在司改國是會議的時候,司改國是會議,這麼重要的會議結論,都會到立法院來貫徹,當初司改國是會議啊,也是大家舉手表決!我也可以負責任的跟鈞庭報告,在本院進行的程序當中,絕對沒有舉手表決的結果,主席不滿意,一直要求重複表決,重複到是主席滿意的結果為止,這一種所謂毀憲亂政的狀況。
那最後,要補充說明的事情是說,聲請人一直說在委員會沒有好好討論,黨團協商沒有好好討論,我在聲請狀裡面已經鉅細靡遺的,把我們的審理程序,從委員會、到公聽會、到黨團協商、到院會二讀跟三讀,整個程序都跟各位鈞庭的大法官做了詳細的說明,如果今天要講跳過委員會的話,我想代表性應該是 2019 年 5 月 17 號的時候,立法院在民主進步黨也就是執政黨黨團的主導操控下,一讀當天直接逕付二讀,有沒有委員會審查?完全沒有委員會審查!有沒有經過公聽會?完全沒有經過公聽會!過了一個月協商冷凍期,整整 30 天,當天下午,走過了協商的程序,晚上完成二讀跟三讀,這樣的法案,我們的執政黨,我們的聲請人,認為是合法合憲!而我們現在所通過的國會改革法案,「經過這麼縝密的程序!」竟然被他們誣指為毀憲亂政!這個是本人代表立法院作為機關代表必須要嚴正指出的,以下的時間我交給另外一位訴訟代理人,蔣委員。不好意思,翁委員。
立委翁曉玲:
審判長及各位大法官好,本人是立法委員翁曉玲。那麼我在這裡繼續補充有關於這個聲請不合法、還有不應受理的法律意見。那我剛剛,現在補充,就是有關於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他們也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保障少數立法委員釋卷、釋憲權的地位、以及行使職權的要件。
那麼,他們在本案條文二讀的時候,其實就多項法條的立場,是從反對又改為支持,與其他多數委員的意見是相同的,根本無異議通過。
那麼再說 113 年憲裁字第 16 號,其實說明得很清楚,立法委員應該要先自行審查法律是否違憲,若公布一段時間之後仍然認為違憲,才要,應該也要先提出修正案,如果修法未成,那麼再由四分之一以上的立委提案,才以聲請釋憲。
所以呢,基於「禁反言」的原則,以及民進黨委員根本沒有履行提出修法的這個行使職權的要件,大法官不應該同意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人,就自己同意通過的法案提出釋憲的聲請。
那接下來呢,再針對本案不完全、不符合暫時處分的要件的部分呢,我再進行說明。依照憲法訴訟法的規定,暫時處分的要件分別有三個,就是憲法保障的權利、或公益遭受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有急迫性,以及沒有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然而本人在此強調,本案沒有憲法保障的權利或公益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的情況,一般而言這個政府暫時處分,主要是在保全人民主觀的公權力,以及連結人民權利重要的公益,無涉憲法機關以及其官員的這個權利保障,那麼聲請人主張這個憲法權利,本案會這個影響到、侵害到憲法的基本權利,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不過就是憲法基本權利和憲法機關的職權,是不是可以做為暫時處分的要件?以及聲請人對於這個基本、憲法基本原則,憲政機關職權與重大公益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到底這個本法的推動,會對於基本原則和其他憲政機關造成何種的影響?其實都沒有具體的示明。
那麼接下來呢,還有就是這個本案的推動,其實不會造成人民有任何的重大的損害,縱使有發生,處罰說謊官員、或是處罰義務人的情況,也不會有這個權益遭受到損害而難以回復的情形,因為這些受處罰的人都還是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法律救濟。
那麼再說,本案中的聲請人總統、行政院、監察院,他們都有政治以及法律的防衛能力,可以避免他的職權受到侵害,包括行使政治上的主張、對抗、協商等等,那麼所以呢,這些都是聲請人可以避免受到急迫重大危害的做法。
那麼再加上就是,本案其實也沒有急迫性跟這個必要性,也不是沒有其他手段可以防止避免的,那聲請人說國會改革的法案如果不馬上停止,就會有急迫性、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這些都是憑空想像!這個目前都沒有發生!未來也不會發生!更不會用說、會有任何的急迫性!
那麼立法院 7 月 16 號即將休會,一直到 9 月 1 號才開議,在這段時間其實已經沒有質詢官員,聽證調查權也沒有辦法立即、也不會展開這個聽證調查權。
那再說,總統已經表明拒絕到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所以不管是從公益重大損害、急迫的必要性以及其他手段、沒有其他手段可至防免的這些角度來看,聲請人所聲請的暫時處分都是沒有理由的!
那麼,本案經過雙重假設的判斷,不做成暫時處分的裁定的立意是顯然大於做成暫時處分的這個利益,本法案的施行其實對於完善立法委員的職權、建立立法監督行政的法秩序有很大的幫助,也是社會大眾所期待的法案,那本法如果暫停實施,一方面無助於改善和提升立法院的質詢、調閱進行立法等、審查預算等等效能,而且也還可能會引起民怨。
民眾本來就期待立法委員能夠透過這次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修法,對於社會所關注的、眾多的這個案件,以及行政措施進行深入的調查,如果因為本案的暫時停止執行而作罷,那民眾可能會對憲法法庭的保守態度感到不滿!
那最後呢,我要再講的就是,大法官其實應該要這個節制,這個做成這個暫時處分權,那也只有在最例外及最必要的時候才能夠行使暫時處分的權限,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裡面所談到的喔!必須要嚴格的遵守、要採取嚴格的這個標準。
那最後我要講的就是,本屆立法委員其實花了非常多的心力提出這個國會改革的法案,那麼我們希望,就是要改變外界對於立法委員是成為行政院、立法局以及橡皮圖章的這樣的一個印象,那麼我們希望透過這個法案,能夠這個,去改變現在的國會的這個生態。
那麼希望這個大法官們,能夠不要剝奪立法院試行的一個機會,那麼我們希望能夠,讓我們的民主法治的水準更加的進步。好謝謝,以上謝謝。
仉桂美副教授:
好 OK,我們這個大家好,我想幾個重點因為其他書狀有寫的,我就不特別報告。第一個就是說在聲請人各機關代表裡面,常常提到所謂的權力分立,那這個案子是權力分立的典型案件,因為即使不管是貴為總統,或者是貴為司法機關,都必須遵守所謂權力分立的界線,那所以在這個所謂的機關之間的爭執我們憲法 44 條,這個是總統的一個協商解決權,但是呢沒有循此體制,那甚至包含這個憲法訴訟法 65 條,協商未果才會聲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那所以呢,在非常清楚的憲法法律條文上,我覺得這個案子的受理真的要非常的慎重,免得僭越了所謂的權力分立的基本規範。
那第二個問題就是,這個損害的事實跟結果到底有沒有所謂的急迫性?那因為我們今天針對的是暫時處分,那從我們剛才黃國昌委員所提到的,這個我們在根本沒有接到所謂的相關通知,自己上網去查看,一直到現在呢,甚至連 8 月 6 號的辯論庭都出來了,時間這麼密集的情況之下,他有損害即將發生的急迫性嗎?所以呢,我覺得這一部份是要受到嚴重的法理上的檢驗的!
那同時呢,我們要思考,我們在過去的大法官的這個所謂的會議,跟現在的訴訟法的精神的變動,那所以既然走了這個憲法訴訟的程序,我們看過去的案例裡面包含真調會,不管是這個 385、633 那甚至包含總統也提過釋憲 627 號,總統的這個所謂的豁免權跟國家機密特權,這個都曾經提過所謂的暫時處分,那事實上都沒有成立。所以除非我們要變動過去的標準,否則這個案子,事實上受理,我覺得法理上是有很大的爭議的!
那另外一個問題就是,關於我們所謂的質詢權跟調查權,那監察院的部分可能比較多慮了,我當然待過監察院,因為釋字 585 號已經講得非常清楚了,它是獨立機關,那至於這個立法院的職權裡面,我們在 585 號有看到,事實上它是兩者並不扞格的,那這個在調查權的部分,585 寫得非常清楚。
那同時要強調的一點,就是立法院的職權大部分是繫於它的質詢權,而質詢的目的是要監督政府責任,所以我們在憲法增修條文裡面,他對於所謂的權責有非常明確的規定,政府是要負責的政府,而他的負責透過質詢來展現,所以呢,相關資料的透明化,實際上它要進行的是人民知的權利!而不是為了立法院,那這個也請大法官能夠深思,那如果很多的資料你都看不到的時候,請問人民的知的權利是不是同時受到踐踏!我覺得這個是最嚴肅的一個問題!
那最後呢,我們在暫時處分裡面一直強調,需要沒有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的情況之下,才能夠,甚至包含剛才前面委員,我們相關的這個都有提到所謂的四大要件,那至於沒有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呢?那當然我們也提到,最近在美國非常有名的一個臉書案,那在這個案子裡面呢,事實上它強調的是必須呢,這個法令系爭的這個法,在任何情況之下都屬違憲,那這時候才有暫停處分的可能性。
那今天我們並沒有達到這個程度,因為我們這個法令剛通過,事實上他連直接適用的空間都還沒有展現,我不知道那個急迫性何以成立?那更何況其他手段還包含了相關的救濟,那這是法官的權責,人民的訴訟權,那所以呢,我們對於大法官寄予無窮的厚望,我們希望國家的體制維繫,是在大法官的權力分立的職守的進行下,來進行所謂的民主政治,謝謝。
陳清秀教授:
接下來由訴訟代理人陳清秀來報告。庭上還有這個,我想我們今天本案的這個國會改革法案,是一個建設我們國家變成一個更加民主化、透明化的現代法治國家。那麼主要就是他採取的手段是,健全國會的權限的有效行使,避免國會的權限被架空。
那其中關於這個,邀請總統來蒞臨國會做國情報告,這個是在我們憲法增修條文就有規範,所以我們這個只是做一個補充性的、更加具體的一個規範而已,並沒有超越憲法的規定。
那我們知道,我們邀、我們鑒請總統來立法院做國情報告的時候,同時也能夠做一些問題的一個疑問來澄清,那我們請教、還有請拜託總統能夠答覆,主要目的就是落實一個「主權在民」的民意政治的精神。
我們知道我們憲法的規範啊,他少數、沒有經過多數、過半數同意的人民所支持的人,也可以來擔任總統,也就是我們只有一輪的選舉,沒有二輪選舉,這個會變成有所謂的「少數總統」,那麼少數總統要代表全體國民來執政的話,其實他的「統治的正當性」的基礎是不足的,所以我們今天透過國會的這樣一個,這個來,雙向的溝通交流來,這個有一些意見的交換、交流,同時能夠請總統能夠傾聽民意,了解民間疾苦,這個的話,等於讓他符合所謂的民主的正當性,就是讓他傾聽多數民意的意見,這樣的話,他的施政就不會過於偏袒、走極端,那這個時候,他的這個,他的施政的正當性,就會符合民意政治的這個精神、民主國家民意政治。
第二個就是責任政治,責任政治就是說你既然有權利、就應該有責任啊!權利義務是一個對等的、一個原則的,那麼我們今天實際上整個國家統治的大權是總統,在總統身上,不是在行政院院長身上,那總統也自己承認說他要成立各種委員會來推動一些政務,從這邊可以看出,他實際上是一個等於是一種政策最後的一個決策者,所以既然作為決策者,他應該更加了解民間疾苦了解民意所在,這樣他做的決策才會更加,能夠符合全體國民的需要,否則如果萬一政策失誤,那麼全民還是要承擔他的不利後果,所以我們覺得這個,民主國家的主權在民,責任政治的精神,剛好透過這一次的法案,可以加以落實。
那第二個呢,我們這個聲請人一再強調,有所謂行政特權會不會因此受到影響,實際上的話,我覺得我們的看法是,他是行政機關的逃避監督,逃避監督,什麼資料都把它當密件處理,那什麼資料都要當密件處理的話,那麼他就可以違法亂紀,那麼他就可以違法的支出,整個的預算、財政,這個都會受到影響,整個立法的事實,背景如果不明,那我們的立法事實,立法的這個品質就會低落,所以我們要提高我們的立法的品質,我們的這個,這個預算的支出能夠符合成本效益,都應該要有資訊的透明化,資訊的公開,同時呢,可以避免貪污舞弊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們覺得我們這個法案呢,是一個良法、美制!是對國家社會有利、對人民有利、也協助總統的執政更加的完善!也是對總統府有利!對行政執政團隊他的一個速決、整肅貪污,能夠澄清吏治也是有利的!所以應該是各方都有利的一個法案!以上,謝謝。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
那現在進行大法官的詢問程序,那各位答覆的時間也都不要超過 5 分鐘,答覆的時候也都請在各位的座位上發言,我們哪一位大法官要發問、要請哪一位回應也都請指名,請呂大法官先。
大法官呂太郎:
我有一個問題來請教,剛剛這個立法院代表有提到就是說,依照現行的這個憲法,如果行政院覆議不成功就要接受,所以不能聲請釋憲,那我有一個問題請教就是,假設行政院覆議失敗以後,他又認為這個法律違憲,是不是他也要接受?如果是,它的法理是什麼?理由是什麼?以上。立法院是一體的嘛,每一位都可以。
林石猛律師:
根據 419 號解釋跟以往的憲政學者就是接受,之後如果真的有碰到有危險的情況,到時有所謂侵害權利的情況,那當然就是有另外我們的憲法訴訟的救濟途徑,而不是讓他就是說,既然一個最高行政首長的覆議案被拒絕了,就是被民意、民意淘汰、就民意反對的情況下,還可以再來釋憲,這基本上很明顯就違反我們憲法上面的明文規定,因為他是他憲法上的誡命就是要接受,之後,以後個案發生問題了,那是個案救濟的問題,我想我們憲法法庭不需要幫他先預估這個風險,這才是一個、一個司法謙抑的精神所在,謝謝。
黃國昌委員:
因為還有時間是不是可以進一步補充?謝謝呂太郎大法官的指正,就是我們在思考行政權跟立法權,在我國憲政民主的架構下,彼此之間互動的時候,最最最重要的依據是我們的憲法,這是為什麼相對人、在我們林石猛訴訟代理人他的訴狀裡面,不斷的去說明行政立法兩者之間,當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所提出來的法案,所提出來的法案,從行政機關的立場他們認為窒礙難行的時候,憲法提供了一個兩院之間互動的紛爭解決機制,而這個機制必須要在憲政民主的架構下,在責任政治的原理裡面,分別由行政機關跟立法機關他們各自去承擔政治責任。
因此我們主張這一件事情,是屬於憲法保留的範疇,是屬於憲法保留的範疇,我們今天在討論的,之所以做這樣的限縮是因為,針對有關於法規範違憲審查的這一件事情,到底有什麼樣子的必要性,在憲法給行政院覆議權,而且覆議以後的結果,對於行政院而言,他只有一件事情,憲法只告訴他一件事情,那一件事情是,當你覆議失敗了以後,你必須要接受,你必須要接受,那樣子的一個結果,在這個憲法保留。
我們對於他提出法規範圍違憲,作法規範抽象違憲審查的是適格的限制上,我們認為這個是他在這一個憲政民主機制下面對於行政院所存在的內在制約,那至於說剛剛林石猛訴訟代理人所進一步闡釋的個案是說,我們在思考憲政問題的時候,不能夠只是把它當成是一個抽象的、學術問題來加以討論,我們必須要進一步的去看,在具體的實踐上面,在具體的實踐上面,他到底有什麼樣子,受到憲法保護的重要權利,因此而遭受到的侵害。
譬如說,聲請人不斷地去幻想、不斷地去指責,說行政官員他們會進退兩難,但請各位大法官看,在這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我們所賦予他的法律效果裡面,所賦予他的法律效果裡面,不僅在立法院內部有相當嚴謹的程序!而且最後、而且最後只要你不是故意的,就其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的話,都不會有刑事處罰的問題!你即使最重對於個別的行政官員而言,在我們這部法律裡面,你所可以想像到它最嚴重最嚴重就是他被科處了新臺幣 20 萬元的罰鍰,這一件事情是 Final 了嗎?不是。他對於這件事情他一樣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在行政爭訟的判決確定了以後,如果因為這個法規範,在這個個案裡面的具體適用個別的公務員,認為他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話,他還是可以依照裁判違憲審查,來鈞庭主張憲法真正的權利,而不是幻想出來的,機關彼此之間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面互動,彼此所應該產生的結果,以上,謝謝。
呂太郎大法官:
謝謝立法院這個做很深入的分析,那我想這個用比較短的時間,是不是請那個行政院針對剛剛那個問題,尤其幾位立法院委員他表達的高見,你們這邊的看法是怎麼樣?那時間上或許可以短一點,不限於要 5 分鐘這樣。
陳信安教授:
謝謝呂大法官的垂詢。首先第一個,釋字 419 號解釋他並沒有排除可以再去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可能性。再來就是,再聲請覆議,那本身就是一個政治性決定,那覆議的結果,它也是一個政治性的決定。
再來就是 419 號解釋,它是一個修憲之前所做成的大法官解釋,能不能夠在這邊比賦援引適用這個是有很大的問題的。如同我們聲請人在書狀裡面所提到的,這個覆議的程序它本身就是一個政治性的程序,這個其實從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要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所負責的是政治性的責任,所以在整個法條結構上面,它就是呈現一個希望藉由這樣的一個相互監督制衡的機制,去形成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這樣的一個機制,但是並不表示說,今天行政院認為如果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是違憲的話,他就沒有辦法再去進行,向鈞庭來聲請這個法規範憲法審查。如果是這樣認為的話,那麼第一個,他會牴觸了過去鈞庭以及大法官解釋所明確闡釋的憲法機關忠誠,各個憲政機關都必須要竭力的去維護憲法所形構而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怎麼可以放任這個違憲的法律呢?讓它繼續的存在,這個是令人覺得非常不可思議的。
所以今天如果行政院他覆議未果的話,那當然可以依照這個憲法訴訟法的規定,再來向鈞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呂大法官也許可以參考一下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1 項,提到這個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身它的目的,就是要具有維護憲政秩序,及客觀公共利益的目的,所以如果今天只是因為覆議這種政治性的結論,就要求行政院必須接受、而且不能夠再去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話,那就很明顯的牴觸了這個由鈞庭過去相關大法官解釋所闡釋的憲法機關忠誠的義務。
那還有一個部分,我們請另外一個訴訟代理人賴秉詳律師來補充。
賴秉詳律師:
跟各位大法官報告,我們很樂見這個立法院代表,他非常注重所謂的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那他所援引跟說明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很嚴謹的地方在於,他認為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他可以由當事人來請律師,證人來請律師,但是他們卻忽略一點漏而未答,就是在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裡面,如果被邀席要報告者,或是說到庭接受調查者,要請律師必須經主席同意,所以他是一個不確定、而且不知道會不會成立的,這個所謂的憲法上的權利保障。
再者,他們認為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只有一點就是可以請律師、很有保障,但卻忘了在釋字 491、釋字 709、739 等解釋都告訴我們,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除了請律師、以及到庭陳述意見之外,還有包含組織的正當性,但是我們發現在組織的正當性來講,他們很多情況下來講,是沒有能夠讓這一個當事人可以踐行充分的準備,以及他們成立來講也違反釋字 585 它所誡行、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裡面的憲法組織保留的部分,尤其要特別請立法院的這個立法程序裡面要特別注意的是,他們在 59 條之 6 對於當事人接受聽證會調查的時候,也沒有給予非常充分的準備程序跟準備的時間,所以我們在這邊也要呼籲及報告大法官,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在如同立法院代表所主張的,在這次修法過程裡面更可以凸顯出這次修法的違憲、以及嚴重性的不足,謝謝。
李荃和律師:
抱歉,還有 1 分鐘,請容我們行政院補充完畢。剛剛講完那個覆議的部分,我們認為覆議其實是憲政機關它的一個接觸點,它是在立法形成過程還沒有完全跑完的時候,所以它在條文中,不論是本文還是增修條文,才會有一個經總統核可的要求,因為總統要公布法案,所以它其實我今天如果真的認為窒礙難行,我要覆議必須要先經過總統核可,所以就如同剛剛我們所說,這其實是一種政治性的制度,但相反的說,覆議的標的包含法律、預算、條約,這個其實跟釋憲跟我們提憲法訴訟的這個標的其實也不完全相同、要件也不同,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說提過覆議了就阻礙了提起釋憲的可能性,這是一個立法程序完備前、跟立法程序完備後、公布法案後,依法提起的釋憲是不一樣的,好這邊我們補充。
大法官詹森林:
我的問題要請教聲請人,因為剛才本庭指定機關立法院的訴訟代理人或者是機關代表有強調,不管是總統、行政院或監察院在聲請的程序上,包括本案聲請和暫時處分聲請都有程序上的可疑之處,簡單講就是立法院的機關代表或者是訴訟代言人分別從憲訴法第 47 條應為目的性限縮,或者是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必須是行使職權的,立法院機關代表和訴訟代理人都認為這個要件有欠缺;還有一個是,同樣是立法院的機關代表和訴訟代理人主張,我們憲訴法另外有 65 條所謂的機關爭議案件,那就我所看到的資料,聲請人並沒有對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在本案聲請人的聲請程序上有任何的說明,那現在我們姑且稱相對啦就指的是立法院已經對此有所質疑了,不曉得聲請人對此有何回應?是不是麻煩就是由各機關一位表均在 1 分鐘之內來說明完畢,我們希望控制在 5 分鐘,至於如果剩下 1 分鐘那就看我們的聲請人 4 位聲請人要如何去分配,以上謝謝。
洪勝偉律師:
謝謝詹大法官提問,總統代理人的部分先做說明。就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的部份,這個部分的行使職權指的應該是包含積極的職權行使,以及本來沒有需要做的事情,被消極的、因為法律的規定來必須這麼做,這個是兩部分的。同時,張瓊文大法官在 769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裡面也特別提到,如果法律因為這樣子反覆的、而且必須要求相對人在依據適用有違憲疑義的法律下來行使其職權,這也會該當所謂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總統的部分,本來國情報告在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當中,是得聽取總統的國情報告,但是在這一次的 15 之 1 條、15 之 2 條、15 之 4 條已經讓本來只是相互尊重的自由行使情況下,變成了定期、常態的義務,符合剛才所提到的「必須反覆依據違憲疑義」來行使職權的要件,自然而然會符合我們憲法訴訟法當中,所謂的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人事同意權的狀況也是一樣,總統有提名最終經過審查之後他同樣有任命權,因為這樣子,也會因為他的職權的行使不予審查的結果,導致他的任命權因此消失,以上是總統部分的簡要說明。
陳信安教授:
在行政院這邊,首先我們要強調的是我們聲請的是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不是機關正義這樣的一個訴訟類型,所以我們無法理解為什麼要以 65 條指摘說我們不符合 65 條的要件。
再來就是所謂的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的這個部份,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誠如我剛剛在回答呂大法官垂詢的時候已經有提到,在立法說明裡面他已經有很明確的講到,這是一種客觀的程序,它的目的在於維護憲政秩序以及客觀的公共利益,所以對於這個職權的行使,還有所適用的法律,當然就不能夠作過為狹隘的解釋,否則就會違反這個客觀訴訟它的一個本質。
對於如何解釋這個行使職權適用法律,學者上面有認為基本上都是從比較廣義的這個觀點來看,認為說只要是國家最高機關的法定職權行使有關,而有請求憲法法庭作成裁判,加以闡明的公共利益,尤其是當其他機關它所相關規定,會直接的不管是積極的或者是消極的涉及到,聲請人這個國家機關他的相關職權的行使的話,那就應該認為已經符合了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的這樣的一個要件,以上是行政院這邊的一個回答。
李元德律師:
監察院回答,我們是不是 47 條第 1 項所謂的行使職權適用的法規範這個檢視標準,可以用學理上的所謂的先決問題這個來看,也就是說某個法條、某個法規範是不是違憲,會影響到我監察院要怎麼樣去行使我的憲法上的權限的行使,要如何行使、或可不可以行使的話,那這個條文本身就應該是一個構成我們行使職權去適用的法規範。
簡單更具體講就是說,現在這個新修正的 45 條第 1 項它放大到這個跟立法院職權相關事項就可以成立調查,這個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來調查,那麼已經拖曳了 585 號,必須是守在立法院的重大關聯這樣的一個核心部分,因為這樣的一個只要是擦邊球就可以來調查,當然就會侵及到監察院調查權的部分,再加上監察院已經開始依職權進行調查,而他又不停止、也可以繼續去索取資料,到最後依照這個 53 條之 1 第 2 項可以做出期中報告,甚至做出期後最終的報告,甚至可以來拘束到監察院,那當然這些條文,監察院的調查權,為了行使糾舉、彈劾的這些憲法上的權限所行使的調查權,當然就會被這個立法權所侵害,那這也是我們行使權限所應適用的法律,我們舉例而言,以上。
詹森林大法官:
那請問柯委員你們作為立法委員的聲請人之一,因為我們本就有四件聲請,我剛才特別說四位,不曉得柯委員有沒有就此要回覆?當然不回覆也沒有關係,我只是確信我們的正當程序有依循。
陳鵬光律師:
這一部分因為是涉及到立法,新通過立法的一個法規範的一個審查,我們主張的違憲標的包括立法的過程,參考過去的一個先例比如說釋字 32 號,也是由立法委員來聲請,都會受理。另外就是立法本身它的合憲性問題,參考前例,比如說釋字 585 號解釋,那也是由立法委員來聲請,這個達到一定比例的立法委員來聲請也一樣都受理,所以不論從憲訴訟法 49 條本身的一個規定,也就是說我們的確是就立法的一個過程、跟立法的本身,由立法委員來提出,這是符合行使職權的一個要件,或者從過去鈞院、大院的一個先例來看,不論是程序的問題或實體的問題,由立委一定人數的立委來聲請,也都是准許、符合受理的一個要件,以上。
詹森林大法官:
主席,請容我再追問一下。剛才的問題不是在於任何相關的單位個人得否依 47 條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立法院的抗辯是本件既然牽涉到權限爭議,應該先依 65 條的協商程序,協商不成才有 65 條,所以特別,陳信安教授您剛才強調說我們當然知道行政院是僅依第 45 條要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可是當我們仔細看 47 條的條文跟 65 條條文,你仔細對照它差的就是有關憲法上權限之爭議。
47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就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憲法審查,並且認為違憲時逕為違憲之判決。可是 65 條的條文它主詞也是國家最高機關喔,它說國家最高機關應行使職權,所以事由也是一樣的,應行使職權,但接下來的不一樣,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為機關爭議判決,所以文意上它看起來是兩條不同的路徑,但是當牽涉到權限爭議的時候,47條並沒有特別是因什麼,它只是說因行使職權,可是在 65 條有一個權限爭議,這是剛才立法院特別的堪慮,所以我們並不是認為您不得在其他情況之下依 47 條來聲請,行政院當然可以,現在是立法院這樣子的抗辯,你要如何的去,白話講,直球對決而回答了,以上。
陳信安教授:
謝謝詹大法官的垂詢。第一個就是說這個憲法 65 條的這個機關爭議,它依照學理的見解就是他機關、相關的不管是直接積極的行為、或者是消極的行為,而侵害到了本機關憲法上面的這個職權的行使,那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之下當然可以直接依照憲法 65 條的規定,依照憲法 65 條所要求的這個協商程序,而協商未果之後呢去聲請機關爭議。
但是也請詹大法官留意的就是,本案這個聲請的主要的原因跟 65 條不太一樣的地方在於,65 條那邊並沒有涉及到這個法規範本身的,因為機關行使相關權限,它所依據的那個法規範有違憲的疑義,而導致雙方機關權限產生問題的這種情形,所以我們在這邊會認為在 47 條依照現今的這個情況之下,是因為立法院它行使了這個立法,然後不管是新增訂、或者是修正了這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整個會有相關機關的這個爭議的這個問題,主要的原因是來自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這個部分,所以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之下,我們認為應該是要以 47 條的這個法規範的這個憲法審查,來向鈞庭提出這個憲法審查的聲請,以上簡單的說明,謝謝。再請賴秉詳律師稍做補充。
賴秉詳律師:
跟詹大法官報告,我們這邊扼要講就是,我們對於立法院的立法權的行使沒有疑義,我們是對於立法權行使的結果法規範有疑義,所以他所聲請適用的這個所謂的類型跟對象不一樣,最後再容我補充一句,所謂的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應該是所謂的憲法解釋上的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要參照目前甫獲這個所謂中研院院士的王澤鑑大法官在 523 號的意見書他所提到,合憲性解釋也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的方式,不可以妨礙人民的基本權,那本件為什麼行政院要聲請釋憲?在於行政院認為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有傷害到人民基本權的情況,以上補充謝謝。
陳鵬光律師:
再補充一下,就是如果去比較 47 條、49 條,它在要件上基本上都一個要件叫做法律牴觸憲法,那這個跟 65 條它在要件上並不以所謂的一個違憲作為它本身的一個要件,它的核心的關鍵點是在於發生憲法上權限的一個爭議,它是一個機關爭議的一個問題,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認為這兩個條文的著重點還是會有它的不一樣。
本件最重大的一個問題,就聲請方來看,是一部新修正通過的法律,它有憲法上違憲的問題,而不只是特定機關權限之間去協商的問題。如果是違憲問題,按照 65 條,可以透過機關之間的協商來讓一個已經違憲的問題變成不違憲嗎?或者是說 65 條在處理的問題,某程度就是不在著重於違憲的問題,而是主在著重於在不違憲的情況之下,機關之間的權限如何去劃分釐清,所以才有比較大的協商空間。
詹森林大法官:
那麻煩請我們四位聲請人就本件不涉權限爭議再做書狀的說明跟補充,謝謝。
立法委員鍾佳濱:
立法院代表可不可以請求對這一題做一個說明?作為聲請人之一,我們認為相對人對於 47 條跟 46 條憲訴法的適用,47 條是法規範之違憲,65 條是權限執行上之爭議,權限執行上之爭議可能來自於同一個法規範,兩個機關對於行使上的職權有所不同的看法,而訴請由憲法法庭來做裁定,但是第 47 條是認為,那個所通過的法規範會造成未來它行使職權上會明顯牴觸原來憲法所規定的法定職權,所以 47 條是針對法規範的違憲爭議,65 條是行使職權,對同一法規範行使職權上的爭議,這兩者有所不同,以上說明。
大法官尤伯祥:
第一個問題,我有一些問題想要請教關係機關立法院這邊,第一個問題我想可能請教翁委員,或者是黃委員要回答都可以,為了要讓我們的辯論聚焦,我想請教第一個問題就是說,所有的國家權利都有遵守憲法的義務,我想這一點是沒有問題的,針對關係機關這邊主張說覆議通過之後,行政院這邊只能夠接受,不能夠再聲請釋憲,那行政院這邊的主張認為說,這個違反了所有的國家權力機關都應該要遵守憲法的這個忠誠義務,我想請教的是,為了要讓辯論聚焦,請問你們認為有沒有這樣的一個衝突?如果有這樣的一個衝突的話要怎麼去解決?也就是說行政院是不是應該要去執行一個它認為違憲的法律?只能夠在覆議之後去執行它認為違憲的法律,不能夠再就違憲的爭議提請憲法法庭,這一點先請你們回答。
那接下來第二個問題,我想請教的是那個黃國昌委員。那個黃委員,根據中央社 113 年 7 月 2 號的報導,民眾黨的黨團已經提案要邀請賴總統到立法院來進行國情報告,7 月 12 號就會通過協商的冷凍期,到時候民眾黨的黨團會要求排上院會的議程處理,這個我到目前為止都是引述報導,那如果這個報導有誤,你待會在說明的時候可以指正,我想請教的是說,如果院會有通過這個提案的話,邀請總統,而總統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 章之 1 有違憲的疑慮,已經提交到本庭來本庭也受理了,因此在本庭作成判決前他拒絕貴院的邀請,如果總統的態度是這個樣子的話,請問貴院會怎麼回應?我有注意到林石猛大律師在他的答辯書的第 13 頁就這件事情他有特別指出來,他說本件暫時處分的聲請不具有急迫性,理由是因為總統、行政院還有監察權並沒有…並非沒有政治上或者是法律上的對抗,或者是協商的能力,在這一頁的註 3 註腳 3 裡面他特別提到說,例如拒絕國情報告之邀請、拒絕回答等等這些手段。
我想請教黃委員,你是不是同意林石猛大律師這樣的見解?如果是的話,如果你同意的話,那是否表示說,如果在本庭作成判決之前,賴總統拒絕受邀到國會來進行國情報告,或者是受邀報告之後報告完他就走了,拒絕回答任何立委的提問,貴院不會因為這樣子採取相應的拒絕審查總統的人事提名權、或者是其他的反制行為?是不是這樣子?我想確認,因為這個都跟我們判斷,至少跟本席判斷本案有無急迫性、要不要做成暫時處分是有關係的。
那接下來是您自己的答辯書,我注意到你的答辯書的第 10 頁有主張說,質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您找一下您的答辯書找到了嗎?第 10 頁,所以反質詢也不會違反明確性原則,您是這樣講的,因為質詢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所以反質詢也不會違反明確性原則,這樣的陳述其實在我看起來是「以問答問」,所以,也許貴院就職權行使法 25 條第 1 項修正增訂不得反質詢,目的就是要禁止被質詢以問答問,而您的答辯書這樣的一種辯解方式,我不禁有這樣的疑惑,就是也許本項規定所要禁止的情況,就是您的答辯書的這種說法。
但是就法律明確性原則它所要求的可預見性來講的話,恐怕就適用對象來講它還是需要一個明確的定義,不然的話他不知道怎麼樣去接受質詢,所以我想跟您確定一下,就是你們現在可不可以給「反質詢」下一個定義?或者如果你主張它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話,那至少要有一個概念核心,概念核心是什麼?能不能待會請您說明一下。如果按照你答辯書同一頁的第 3 到 5 行,容我引述一下:你說受質詢的行政官員,應該要理性的為政策辯護,憲法及法律並沒有賦予行政官員質詢立法委員的權利,被質詢人是不得為反質詢之行為,若照這段話來講的話,也許我的理解您是指,反質詢是指行政官員質詢立法委員,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有點疑惑就是說,進一步再提出來就教於您,鑑於我國不是內閣制,這一點應該是清楚的,立委不可能是政策的制定或者是執行者,所以立委沒有什麼政策需要去辯護的,而目前的憲法跟立法院的職權行使法還有議事規則,也都沒有行政官員去質詢立委的環節,那麼這樣的反質詢如何可能發生?那如果不可能發生這種反質詢的話,幹麻定這個規定?這我就越看越不太懂,所以待會請您說明,謝謝。
林石猛律師:
因為剛才大法官提問機關聲請機關的部分,我們沒有回答,所以我們、我們先就協商部分來回答,事實上總統所提到的人事同意權跟國情報告,還有監察院、還有立法委員提案都提到調查權跟聽證,所謂,這些無疑的都是牽涉到機關權限爭議的問題,這是不辯自明的,一看就知道,他會說牽涉到兩個機關、甚至兩個機關以上權力爭執,我們這邊,容許我們引用吳庚大法官在他的憲法理論政府體制裡面,有關權力分立跟憲法解釋的論述來給鈞庭作酌參,他就提到權利衝突的爭議,他很有可能本身就是重大的權力分立的問題,他特別提到在成熟的民主憲政國家,也不可能完全免除權力內部、因分權不夠明確而衍生的權限衝突,所以在制度上自然會形成權力不穩間的內在緊張關係,即使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權力不穩間如果能夠合作與協力是理想,會發生對抗與衝突卻是本質,不過並不是所有的爭執都要透過司法救濟途徑來解決,反而都是透過、透過這個相互角力、妥協、利益交換等政治程序來化解,所以呢,吳庚大法官的智慧老早就提出來,就是妥協可能是或是利益交換、或是相互角力、可能是解決權限爭議的一個更理想的方法,而不是都交給司法權來解決。
所以我們的憲法訴訟法就是表現在我們的 65 條上面,所以不可否認的,剛才提到這人事同意權、國情報告、調查、聽證,這些都涉及兩個機關以上的的權利積極衝突,那當然就是我們憲法訴訟法 65 條第 1 項上面所謂的機關爭議的判決的對象,這種情況要提起判決,之前都還要先協商,也就是協商先行,事實上我們也請各位大法官看我們的書狀的第 8 頁的第 1 個註,上面就講得很清楚,就是說本於體系解釋的立場,於應依憲法訴訟法 6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機關爭議判決的場合,如國家最高機關選擇憲法訴訟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亦也應依 65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先踐行協商的前置程序。否則,如許國家最高機關繞過憲法訴訟法 65 條第 1 項的規定,都馬上依憲法訴訟法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憲法規範審查,還有包括本件的假處分,那這樣 65 條不就形同具文了嗎!立法者希冀透過政治上的協商達成權限爭議和解決的美意豈不都落空嗎!協商程序豈不都形同虛設嗎!所以,這個立法的理由、還有立法過程,我們就更來論證吳庚大法官在當時他著作上的智慧,也希望它能夠提供給我們諸位大法官來做參考,謝謝。以下由那、張老師來補充。
仉桂美副教授:
我簡單補充,就是除了剛才我們所謂的協商先行之外,那另外我們在實際的運作上過去監察院曾經提過年改案的釋憲案、暫時處分等等,那後來大法官這邊都不受理,那不受理的標準呢,在當年看起來是一反過去監察院釋憲成功的 50 多案,因為關鍵是在於當時的大法官認為不受理的關鍵理由是,他不是監察院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以我覺得在這個案子裡面應該是用同樣的標準,否則的話如果要推翻,一定要有非常非常的理由,才有可能推翻當時的標準,謝謝。
翁曉玲委員:
我想要針對有關於憲法機關忠誠原則的部分做一個解釋,那憲法機關忠誠,基本上他在強調就是憲政機關他們彼此應該要互相能夠合作,而不是要相互杯葛、對抗,那所有的憲政機關都應該尊重民主自由法制的這樣的一個憲政秩序。那麼在本案的情況是,我們的國會改革法案在推動的這個過程當中,其實行政院就已經表態他未來他不會要遵守,而且在這個法案通過之後,其實行政院他作為一個受規範對象,根本就還沒有這個正式有出現什麼樣的爭議,他就想像的認為說他的權利受到侵害,那麼就這個部分來講,這個就是典型的、就是沒有這個、符合我們想強調的憲法機關的這個忠誠。
這個在任何的這個權限,在任何的法案推出來之後,其實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是不是真的大家彼此的憲政機關,沒有辦法在互相的這個、在權限方面能夠互相的配合運作,那有沒有侵犯到其他的機關的權限,那麼在這個具體的爭議案件都沒有出現之前,就一直不斷的說這個法案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這個憲法的基本原則、已經違反了憲法機關忠誠的義務,那我認為說這個才是真正的是侵害憲法機關的忠誠。
大法官尤伯祥:
不好意思我追問一下,我想了解他的爭議,翁委員我冒昧再往下追問,如果照您這樣子講的話,以這個案子來講就是,行政院這邊主張系爭的規定違憲因此提請覆議,立法院這邊覆議完了以後沒有通過沒有成功,因此行政院就必須接受,換句話講立法院說沒有違憲就沒有違憲了,行政院就必須要接受,那我這邊就產生兩個疑問:第一個疑問,是不是如果照您這樣的推理的話,那是不是我們的憲法裡面有所謂的「國會優位」?也就是立法院、立法權比行政權大?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那憲法法庭這邊的違憲審查權,在這種情況之下又將置於何地呢?所以這個部分是不是請您再說明一下。
翁曉玲委員:
我沒有說「國會優位權」,那麼在五權分立的這個制度底下,每個權力他都有他自己的權力的核心,那麼就立法權的部分,當然我們這裡「享有」這個立法的制定還有立法的形成自由,那所以就這一次的整個國會改革法案裡面,重要的是說我們是修改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它理論上它是「約束」我們自己立法院的職權的行使,未來要進行像一定程度的這個法律程序,那麼在這次的所有的這個相關的這個規定當中,其實行政院大概他是作為一個受規範的一個對象,這麼針對行政官員的質詢、那麼如果有虛偽陳述等等的話,那會有處罰的規定,這也是在其他國家裡面都有看到的。
那即便是在我們現在司法院,各個法院裡面的這個訴訟法裡面,其實都有類似的規定,這個當事人如果說到這個、這個法院裡面做虛偽陳述,同樣的也是這個會被處罰,所以就這個部分來講這有什麼侵犯到行政機關的權力核心?行政權的權力核心,我這個部分,我其實不能理解,這有什麼違反這個憲法的基本原則?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請那個黃委員。
黃國昌委員:
謝謝那個尤大法官的垂詢。第一個,針對於總統國情報告的部分,我覺得我們要把問題的層次分得非常的清楚。第一個,總統國情報告的制度不是這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法以後創設的,總統國情報告的制度規範在我們的憲法增修條文當中,這個是當初修憲的時候放進去的,我可以理解當初放這個制度的時候,有一些學者是有強烈的批判,有強烈的批判,包括鈞庭大法官在內的學者的大作我其實都拜讀過,我知道修憲的時候有學者對這個進行強烈的批判。
但批判歸批判,它已經成為我們憲法增修條文裡面的制度,而這個制度本身它引發的,不是這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修正,是之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也就是之前國會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從 15 條之 1、之 2、之 3、之 4,它就規範了總統國情報告的制度,也就是它把憲法只有那 1 項講的那一句話,怎麼具體的實踐在、實踐在我們法律的層次裡面來規範,總統到立法院來以後要做些什麼事情,這個是在這一次修法以前就存在的,從這一次修法以前,我們修正前的法規範秩序的狀態,你可以發現,在修法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範是怎麼規範,它有兩種狀況,第一種狀況是立法院邀請總統來,第二種狀況總統自己要來,但是要立法院同意,一個是主動,一個是被動。
但依照修正前、而不是修正後,我必須要再度的強調,修正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不管是我們邀請總統來,還是總統自己要來,必須要立法院同意,各位大法官不難發現,最後最後取決的,接受讓總統來的是規範在立法院,接受或是同意的情況之下,在這個脈絡裡您剛剛所垂詢的問題那就要分兩個部分了。
第一個部分,我們邀總統來、我們邀總統來,你可以說就這一個、就這一個行為本身,跟這一次的修正一點關係也沒有,因為不管是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前的規定、修正後的規定,立法院都可以邀總統來啊!這怎麼會是爭點呢?
第二個,可能社會大眾或者是我們目前的賴清德賴總統他關心的事情是說,那來了以後會怎麼樣?他關心的嘛來了以後會怎麼樣?那你也會發現在這一次規範的條文,來了以後會怎麼樣?他來了以後會怎麼樣這件事情,最後決定的機制是由什麼機制來加以決定?是由黨團協商的機制來加以決定!
在修正通過以後的 15 條之 4 裡面規範得很清楚,那個不是單純的立法院邀他來,然後立法院任何一個黨團片面的就可以決定來了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在現在所修正通過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我怕我引述條文喔具體的有一些沒有掌握清楚,我念給您聽:第 15 條之 4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後,就報告不明瞭處,可以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這個是本來就有的規定。
第 2 項規定,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的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由黨團協商決定,所以剛剛您問我說台灣民眾黨會如何?我、我很難
大法官尤伯祥:
不好意思我打斷你一下,我剛才問的問題是說總統如果拒絕,以現在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 章之 1 的規定有違憲疑慮,在憲法法庭判決之前他不會到憲法法庭來,以這個理由來拒絕你們的邀請,那請問立法院這邊對於總統的拒絕到會、拒絕接受邀請到會報告,會有什麼樣的回應?我不是問黨團,我問的是立法院。我剛才還有再往下繼續追問,我說,如果說按照林石猛大律師在書狀裡面所講的,似乎總統本來就可以拒絕受邀到國會進行報告,那麼如果是照這個見解來走的話,那是不是當總統拒絕到會報告之後,立法院這邊不應該用拒絕人事提名審查、或者是其他的反制行為來反制總統,我想提問的是這個問題。
黃國昌委員:
我來那個、我嘗試的來回答尤大法官的問題。就是說我們現在在預想各種可能的狀況,您希望預想的狀況是說總統以這個理由他不來,我必須要老實說,第一個,立法院都還沒有邀請,我不知道賴總統會不會來、他會用什麼理由不來,因為這個就變成是我要進行非常抽象虛無飄渺的幻想。
譬如說立法院邀他來的時候,我們要怎麼邀、來了要做什麼?我剛剛已經很清楚的說,依照目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要怎麼決定?要透過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結果沒有出來以前沒有人知道會怎麼邀,譬如說那我們三個黨團的代表坐在一起,我們經過討論了以後說好啦!那賴總統說他不想回答問題,雖然他之前選舉的時候這樣講過,但他現在就不想回答,那我們三個黨團的代表說好啦!那我們就邀他來,就邀他來算了,大家就不要問問題,作了這個協商結論邀他,那在這個情況下賴總統會不會來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那第二種狀況是好我們協商完了以後,我們說那各個黨團,譬如說民進黨 11 位、國民黨 11 位、台灣民眾黨 2 位,每 11 位上去發表他的看法,因為我們的法條文字是說他可以去針對不明瞭的地方提出問題嘛!那每一個黨團 11 個人講完了以後,然後讓總統上去講一次,11 個人講完了以後讓總統上去講一次,那總統願意或不願意?我必須要老實說,因為我從來沒有聽過賴清德總統針對這件事情講過任何話,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預判。
那第三個,我就必須要以正視聽的是說,聲請人一直說是即問即答即問即答,剛我真的沒有機會回應,我法條哪一個文字寫即問即答?我從來沒有寫即問即答!那你說你不是寫依序即時回答嗎?即時的這個概念,其實在訴訟法上一點都不令人陌生,我相信各位大法官都很清楚,訴訟代理人所為的事實上陳述,當事人沒有即時撤銷或更正,視為其所自為,這個是我們在訴訟法裡面存在了幾十年的條文了,每一個人在解釋那個條文的時候,包括最高法院的判例,都不會認為說訴訟代理人所為的事實上陳述,當事人沒有即時撤銷或更正,視同其所自為的即時是,講完了以後你要馬上更正叫做即時,沒有喔!是在這一次在這一次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或下一次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你都可以撤銷或更正,都算我們在訴訟法現行的訴訟法,即時這個所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它的彈性範圍當中、它的彈性範圍當中,這個有最高法院的判例,只不過字號我現在沒有把它背起來,但我非常的確定我們的最高法院是這樣解釋的,那這樣的解釋運作了幾十年了以後,讓所有唸過訴訟法的學生都知道,我們在看「即時」這兩個字的時候就絕對不會望文生義,說我講完那你們馬上即時、我講完你就要馬上即時,因為……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那個黃委員,時間過了,請快點結束。
黃國昌委員:沒有!沒有!因為我怕我的回答那個,不曉得尤大法官,是不是真的有回答到尤大法官的,因為他問得蠻具體、蠻深入所以,我討論問題希望每一個層次,都能夠很清楚的回答尤大法官,那最後尤大法官說好啦!那總統不來立法院能怎麼樣?我必須要很慚愧的跟尤大法官報告,總統不來,立法院什麼事也不能幹,總統不來什麼事也不能幹,我們可能會召開一個記者會,然後說你不遵守政治承諾,結束了以後什麼事也不能幹,那至於你說會不會因為拒絕他提名審查的人選?我負責任的跟尤大法官講,目前提的 NCC 委員,即使現在的行政院院長不願意背書,台灣民眾黨黨團我不管是在開記者會還是在質詢,我好像昨天還前天才質詢行政院長,我很坦白的跟卓院長講,你只要說基於行政一體、基於責任政治,你幫這四個人背書,我們立刻馬上支持進入人事同意權實質的審查,要不然真的整個事情很荒謬,您仔細想一想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黃委員請趕快結束。
黃國昌委員:是!好!最後兩句話就好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已經超過時間。
黃國昌委員:對,因為行政院又說基於行政一體,NCC 委員要他提,那可是現在 NCC 委員我問他說那你認不認?你認了基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那我們就來審,然後他又說他這個那個,整個詢答的過程我相信網路上都有,我也歡迎尤大法官去看,但最後的 Bottom line 是什麼?會不會審?當然會審啊!我們在審查人事同意權的時候不是用杯葛的,是用實質審查的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好,那我們請結束發言。我們現在請朱委員。
洪勝偉律師:
審判長不好意思、審判長,很抱歉,因為相對人這個部分,針對國情報告有相對多的說明,是不是也容許聲請人的代理人就這個部分簡要回答尤大法官的問題?那因為時間上面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那個半分鐘,那一個。
洪勝偉律師:可是因為他的時間是遠遠超過 5 分鐘,請讓我能夠充分陳述,這個必須要對等,不然的話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那個我們時間呢,其實已經超過原來預定的,請盡量精簡,不要超過 30 秒。
洪勝偉律師:我會盡量精簡,謝謝。第一點,就尤大法官垂詢的國情報告的部分,事實上不是只有 7 月 12 號,在我們的暫時處分聲請狀第 14 頁註 5 已經有目前立法院具體的議案,超過協商期隨時處於可以表決的狀態,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尤大法官垂詢到了是不是要有任何的反制作為才有所謂的別無他法,這一點其實也可以同時回應詹大法官的問題,在499 號強調我們是法治國家的原則,我們應該不會接受總統透過協商的方式,希望一個明文的法律規範,可不可以暫時不要遵守?或者是喬一喬讓它就這樣子不要實行?那這是我們在法規範審查、跟機關權限爭議根本的差異,機關權限爭議的結果不一定有法規範存在,但是本案是有一個具體的法規範。
而且剛才黃委員提到說談論要有層次,我們就來談層次,修法後的 15 之 1 條,將總統的國情報告改成每年 2 月 1 號必須要送交國情報告書,3 月 1 號必須要赴立法院國情報告,這跟第 3 章的行政院的施政報告施政方針是一模一樣,簡單來講就是紊亂了總統跟行政院長的雙首長制度。
第二點,黃委員提到的 15 之 4 的第 3 項黨團協商問題,但是他漏了第 2 項總統應即時問答,他剛才提到一點說我沒有辦法擔保總統來到立法院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這正是本院為本件為什麼需要鈞庭宣告暫時處分的真正理由,因為一旦總統被邀請到了國情報告,到立法院赴國情報告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能夠擔保,而這正是急迫性跟不可回復性的具體象徵。
最後黃委員提到,所謂的文字不是依序即時問答,這一點我也請鈞庭可以注意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3 條第 2 項關於覆議的處理,要求的是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並沒有要求回覆,也沒有供質詢,但是如果鈞庭看上上禮拜行政院赴立法院進行列席說明的情況,那就是在應質詢,並沒有因為法條的文字不同而有任何不同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請結束發言喔,可以用書面再補充。是不是請朱大法官。
朱富美大法官:
謝謝主席,謝謝在座的各位。我有兩個問題請教,這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第 59 條之 5 的第 4 項,目前就是跟現行的公務員懲戒法 24 條規定不一樣,就是它使得政府人員、也就是政府的公務員可能會受「非其主管機關、首長的移送」,就是可能受到未來到立法院去聽證會或質詢的這個,如果他說明不實的話,的這個移送懲戒甚至彈劾,那就這個權力分立等憲法基本原則,為什麼沒有急迫的損害?因為我們知道 9 月 1 號就要開議了。
那第 5 項的規定,這個涉及到剛才指定機關立法院的這個翁委員有提到,刑法 141 條之 1 也提到,目前藐視國會罪在外國確實是有立法立的,確實也是有刑責的規定,可是,我們可以看到刑法的這次新增的 141 條之 1 它的規定是「公務員在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等,這個相較於現行的,沒有錯翁委員剛剛有提到,他講的應該就是刑法的 168 條的偽證罪,沒有錯是有很類似的規定,偽證罪是一個重罪的規定,可是偽證罪在審判或偵查的時候,它是跟現在我們這個刑法 141 之 1 有很明顯的不同。
第一個,是他有一個案情、有一個案件、有一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或是法官來審判,所以他是有一個可特定的範圍做的虛偽陳述。
第二點,在目前就實務的見解、固定的見解是認為說,現在的虛偽陳述你必須要能夠影響、足以影響到裁判的結果為要件,那我要請教的就是說,這個目前刑法 141 之 1 它到底是舉動犯嗎?就是一虛偽陳述就構成了?我們的國家公務員在立法院有這樣的虛偽陳述,馬上可能就會面臨刑事的處罰?還是它是一個危險犯?抽象的危險犯等等,會不會有不明確的疑慮?而必須要做暫時處分,那我這兩個問題請教立法院,跟我們聲請人任何一位都可以,立法院我也不指定,就是任何一位都可以回答,謝謝。
黃國昌委員:
非常謝謝朱大法官,那其實除了翁委員的書狀以外,可能我們送得比較晚,因為不好意思連續趕了兩天兩夜,到昨天晚上深夜的時候終於寫完,晚上 12 點以前送到法庭來,可能朱大法官還沒有機會看。我在我的書狀當中針對我們所增列的刑法 141 條之 1 它為什麼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的原則,它跟我們現在美國法的規範、跟德國法的規範比起來,第一個,我們沒有、我們的要件、我們的要件絕對比別人明確。第二個,我們的適用範圍絕對比別人窄。第三個,我們的法律效果絕對比別人輕。這三個是在比較法的觀察上,而且我們比較的是我們經常仿效的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一個是美國、一個是德國。
在臺灣,這一次國會改革我們只想要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國會取得正確資訊,對於國會重要的議案,他影響的不是只有司法的個案,針對司法的個案我們都希望裁判者在正確的資訊下去做決定,他影響的是個案。但是外國為什麼在有關於國會在聽證、在調查的時候,他會要求你要有陳述的真實的義務?陳述真實的義務?他們其實也沒限公務員、一般人、公民都有,您只要看一下前一陣子在美國國會進行聽證會的時候,在討論那些網路社群的平臺,Google、FB 所有的大老闆一排全部坐在美國的參議院前面舉手宣誓,他們美國不是只有聯邦最高法院的被提名人在回答問題以前要宣示,一般人在眾議院、在參議院的聽證程序,每個人都要宣誓我說的是真的,為什麼?因為我們希望提供的資訊,讓立法院、讓立法者做影響深遠的決策的時候,那個資訊、那個資訊是真的!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公益,而這個重要的公益,已經可以說是突破了法系上面,即使是不同的法系的國會,都承認在國會面前說謊是要負刑責的。
第二個,就有關於法條明確性的部分,就有關於法條明確性的部分,您剛剛用偽證罪來做比喻,是在比喻說,啊你有一個繫屬的個案的司法案件,但在我們目前所規範的狀態是,在進行聽證的時候會綁一個、會綁一個特定的事項,今天我不會成立一個OOXX或者是一個空白的就是聽證調查,我一定有一個具體的事項,譬如說我們的國發基金的投資,有沒有因為權貴而違法濫權?那這個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們要幫納稅人看好荷包,那會影響到這個議案的重要關係的事項、重要關係的事項,他為虛偽陳述才有可能去觸發後面是不是要交給檢察官去起訴,是不是要交給法院去審判。
我必須要再度的強調、我必須要再度的強調,我們這一次刑法 141 條之 1 在構成要件上,跟德國比、跟美國比絕對絕對沒有比人家不明確,這個是我第一個要跟大法官報告的事情。第二個,您說以現在有沒有什麼急迫的危險性,我跟大法官報告,到目前為止沒有、到目前為止沒有,為什麼到目前為止沒有?沒有任何一個人被指控說你怎麼說謊,甚至連這個聽證會連運作都還沒有開始運作,立法院現在面臨的狀況,我必須要很坦率的跟各位大法官報告,我們是卑微到我跟行政機關要說我們買雞蛋是從哪一個出口商出來的?行政機關回我一張公文,他回我一張公文說這個是營業秘密我們不能講。
立法院能做什麼?什麼也不能做。我們現在有沒有在做什麼事?也沒有在做任何的事情。到底有什麼急迫的危險?從三讀通過到今天,您觀察立法院的運作、您觀察立法院的運作,除了暴力打架比較多以外,就現實所幻想出來的危險到底在哪裡?到底在哪裡?沒有個案,沒有任何的人、沒有任何的人、在任何的個案、在任何特定的程序當中,受到立法院任何的壓迫,而導致他的基本權受到立即明顯的危害,如果不趕快出手救的話會有不可回復的風險。
吳宗憲委員:
我可以補充一下嗎?報告大法官,即便今天是認為有不實的陳述,那也是相當、相當於必須經過院會的表決才有辦法送檢方去偵辦,那就相當於一般人民到偵查庭外按鈴申告的那個階段而已,所以這個到目前為止並沒有所謂的急迫性或有人的權益受損害的狀況。
陳鵬光律師:
我想本件是暫時處分,那按照 43 條的規定,它是要避免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的損害,所以它在避免損害也就是在實害發生以前,要去預想可能的損害,如果是重大的話要及時的去避免,並不是有一個實害出現了我們要談救濟的一個問題。
以目前的法條來看,包括剛剛朱大法官所講的 59 條之 5 的第 5 項,以及刑法 141 條之 1 的一個規定,乃至於我們剛剛有談到的在調查權行使部分相關的裁罰處分,姑不論這些相關的規定,它本身比如說將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務員移送懲戒等等,這當然對該公務員是一個重大損害。
另外更相對也一樣重要的是,透過這樣一個強制手段作為武器,它可能會使得相關的政府人員在面臨到質詢或者調查的時候,他因為承受這樣的壓力,他變成說也許他會去洩漏行政特權的這些資訊,或者國防、外交等等的這些秘密,從而導致不可回復的損害。
也因此我們在看這些條文會不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損害的時候,並不是只是看單一一個條文的法律效果,是可以這樣看但並不只限於這樣看,而是必須把它整套,包括它的要件、跟它的這些法律效果結合來看,所以我們認為說這整套的規定都有暫時處分的必要。
李荃和律師:
首先謝謝朱大法官的垂詢,我們對於那個藐視國會罪再做個補充,確實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抽象危險犯的設計,可是他的危險、他所容納、所要保護的那個危險,是不是都已經是非典型的風險,也就是他預設一旦虛偽陳述,就破壞法益,即使這個條文講不清楚法益是什麼。
那我們就說,剛剛有提到偽證罪它其實是有設計一個時間點,也就是在公署審判時,跟檢察官偵查在跟案情有關的事項,同時程序上也有具結,但是我們去比較這一次所通過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會連結到這個 141 之 1 條,有可能的是質詢跟剛剛聽證,他反而也沒有具結的一個程序設計,所以在範圍上沒有限定,在程序上其實沒有具結,可是卻要負上一個抽象危險的責任,這一點是我們認為這個規定涵蓋過廣、達到一個違憲的理由。
另外就是,雖然說在立法例上他有很多關於,可能有國會藐視罪的一個規定,可是剛剛這個關係機關所提的立法例,其實在政府體制上跟我國都不完全相同,我們既不是美國標準總統制,也不是德國標準內閣制,所以國會議員在行使相關的這個權利跟設計的時候,應該也要把這體制的概念放入其中,那剩下我們再補充一下。
立法委員柯建銘:
因為我是聲請人,我對於實際狀況最清楚而且感受非常深刻。假如我們現在看到一個國家,是以國會多數暴力,所通過的任何法案我們都覆議失敗又都不可釋憲,請問這個國家怎麼運作得下去?
我們現實看到最近半年以來,國會改革和反改革之間的衝突很大,現在藍白合作「毀憲亂政」及「一權獨大」,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要請問一個問題,我們國家到底是,我們今天講了半天,在這裡所講的,第一個,要不要暫時處分?另一個,可不可以釋憲?
我想問一個問題就是,我們國家到底是有兩部憲法嗎?為什麼差距這麼大?為什麼用國會多數、然後我們在國會裡面整個職權行使完全被剝奪,光立法委員的職權就是被剝奪了,因為他沒收我們的質詢、沒收我們的委員會,我們有鍾佳濱委員在這裡,他是司法法制委召委,我們排了五次,民進黨的法案完全被散會掉。藍白合作的法案就是黃國昌所謂的最高機密,他們就是強行將委員會略過、不經討論、不經協商,這是 30 年來國會所僅見,沒有人敢這樣做的,完全違法!而且違反職權行使法、違反程序正義!黃國昌竟然講說可以舉手表決是毫無疑義的,我們完全看不到反方是誰?
所以我今天要說,這是一個明顯的歷史危機,為什麼我這樣講,第一個,明天,上週藍白合作竟然在交通委員成立鏡電視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他們已經在遂行了,明天也有調查小組,那禮拜五我跟你報告,他們要在議院處理,這是一直一直逼來的,他們已經在利用這種憲法的空隙做這種事,認為用這種憲法的空隙在暫時處分以前,能夠做多少算多少,所以這個可以看出來,這是國家處於一個高度對立的國家,我們現在要面對的是這樣的一個情形,所以就沒有所謂的調解的問題。
吳庚教授、吳庚大法官曾經講過,我看過他的書,就是憲法 44 條的總統院際調解,行憲以來從來沒有處理過,請問藍綠對立這樣厲害,誰能夠有權力來調解呢?這個一定是透過憲法解釋才能夠處理。
蔡宗珍大法官:
我以下有一些問題想先請教立法院的代表,也請聲請人用同樣的時間來表示意見。我想先說明,我的理解是,這一次的程序是為審理暫時處分聲請案,所舉行的陳述意見的程序,不涉及本案,也不涉及言詞辯論,所以說基本上是讓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雙方當事人如果要拒絕陳述意見,我想完全沒有問題。再談一個前提問題,我們今天要審議的標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增修條文,是法律,我個人不認為有必要去關心現實的政治運作或攻防的問題,而是立法院職權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容我再次強調,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是作為立法者的立法院所制定。
一般而言,法律人都知道,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後對於法律的解釋適用,並沒有,這個不要講壟斷,他甚至沒辦法主導這個法律解釋適用的這個權利,也就是立法者的意志,並不是這個法律客觀效力認定的主要依據。
但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是立法者的涉己職權行使的法律規定,這一部法律規定,我想無疑的,這個今天會坐在這裡是因為這部法律規定涉及了各個憲法機關,至少都連結到各個憲法機關的職權。
所以我想要請教的第一個比較簡單的問題是,剛剛立法院有代表去提到,就是這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的這一些相關規定,並不能夠作成暫時處分之標的,我想要請教,這個問題比較簡單,就是立法院的代表是不是想根本的挑戰釋字 585 號解釋,針對 319 真調會條例當時的釋憲標的,所建立的暫時處分的這一基本原則?
釋字 585 講得很清楚,雖然他涉及的是權力分立、涉及的是責任政治、涉及的是無數的跟憲法機關之間,雖然主要是立法院與行政院之間在憲法權限的爭議。但是,這個對於國家的權力分立、憲法的重大利益,都會有關聯,所以可以做成暫時處分,只是當時已經沒有再另外作成暫時處分的審酌必要,這是第一個問題,這是前提問題。
在這個前提問題之下,我再請教的,就看立法院代表是不是有意願補充陳述,就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我們今天要審議的這一些相關的條文,這裡面有涉及總統、國情報告,涉及到總統或行政院長經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的行使方式的相關規定,還有涉及到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時的質詢、答詢規定,還有這個具體化釋字 585 所訂的職權調查權行使的相關規定、聽證程序這些規定,這些規定中,都有課予包含政府人員還有廣大範圍的人民有配合的義務。
我想先請教的是,這一些規定,在我剛剛所提到的,就是本次爭議的這一些規定,他是不是拘束總統、行政院、監察院、還有行政院所屬的機關、部隊、團體、人民,他到底有沒有拘束力?如果有,那麼這些有拘束力的規定中,涉及課予義務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不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不管是針對的是人民、還是針對的是總統、針對的是行政院及所屬部會首長公務員,這裡是不是都存在有法律上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這些相關的規定,我要特別請教的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透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已經是屬於法律位階的規定,因而有形成法律層次的權利義務關係。
我想請教的是,那客觀上這一些涉及立法院職權行使上、這個涉及權限行使,而涉及到其他憲法機關的這一些規定,客觀上是否已經形成憲政爭議?也就是立法院的代表剛剛聽起來似乎要爭執,不管該不該發生憲政爭議,但是是不是存在憲法上的爭議,那如果已經存在憲法上的爭議,已經涉及到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的這一個創設之後的一個互動,這些爭議是不是必然連結到,各該涉及人的憲法上的職權以及人民的相關,如果涉及的是人民包含公務員在內,他在憲法上所受到保障的相關權利,那有重大爭議,有已經發生存在的憲法爭議,然後又有存在這一些相關的權利或公益遭受波及,那在這個情況之下,我想要先請教的是,如果這個前提都是成立的話,我想要先請教的是,作成暫時處分究竟有何不利益?
或者換一句話換一個方向講,有拘束力的法律,我剛剛唸了一大串,就是要請教立法院,覺不覺得這是一個有拘束性的法律?對於有拘束性的法律,而且還是立法者制定的這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也就是只有立法院有權制定法律,而立法院這個唯一的立法者制定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創設這個不管是政府部門還是人民的相關的,立法者原則上是沒有對法律的解釋權,但是因為是涉己事務,所以在這裡必然會產生例外,這也是為什麼這個憲法法庭特別指定立法院為相關機關的原因,所以想請教的是,這個 15 條之 1 依據立法院的代表,就是這一條規定,在明年的 2 月 1 日前有沒有適用的餘地?或有沒有任何可能還可以發生?第 1 項是否有建立了這一條規定,是否有建立了總統應至立法院備詢的義務?這是具體的問題,只是想要請教立法院代表,作為涉己事務的立法者,不知道看法如何?
另外,就是 46 條的第 1 項的但書規定,是不是一個訓示性的規定?還是什麼樣的規定?因為我剛剛如果沒聽錯的話,剛剛有立法院的代表講說,因為休會在即,所以在休會期間就不會有什麼調查權行使的什麼事,那這個因為會涉及到 46 條第 1 項但書的意義和效力,想請教一下,46 條第 1 項但書是不是沒有拘束力?如果沒有拘束力,是什麼樣的沒有拘束力法?
最後,我想請教的具體問題是,立法院為行使憲法上的職權制定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那何以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課予人民一般性、廣泛的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換句話說就是調查權以及聽證會,的這一個配合立法院行使該等職權的義務,依據為何?
我再講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立法院為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制定的法律,是以什麼樣的依據可以讓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可以創設,人民的一般性、廣泛性配合立法委員行使調查權、召開聽證會時的配合義務?
而這個義務違反的話,還可以施以相關的制裁,這個不管是法理上、還是這個法律依據為何?也希望立法院可以補充陳述。
然後也同樣的,這一些問題也在同樣的時間請聲請人派代表簡要回答,謝謝。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由於我們已經遠遠超過原來預定的時間,是不是請 5 分鐘說明,不足的沒辦法暢所欲言的就書面再來補充,雙方都 5 分鐘。
黃國昌委員:
非常感謝蔡大法官的垂詢,因為問題蠻多的,如同剛剛審判長的裁示,就時間不足的部分,我們會會後另外再以書狀來加以補充。
那我覺得,我就先從我記憶比較清晰的問題,最後一個問題開始,調查權,立法院的調查權不是這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才被創設,而是才被落實。憲法 67 條第 2 項的規定,他本來就規定了立法院可以邀請社會上有關係的人到立法院來參加備詢。憲法 67 條第 2 項規定進一步的延伸,在釋字 585 號解釋,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方式,不限於調閱權而包括聽證,可以經過院會同意,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的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這個是在釋字 585 號所創設,所承認在憲法的解釋下面的權利,我們是把這樣子的權利予以落實。
第二個部分,針對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部分,我們今天在面臨憲法訴訟,我們沒有否認在 585 下那個法規範本身可以成為、可以成為做暫時處分的標的,沒有否認這件事情。但我們在挑戰的是什麼?我們在挑戰的其實兩大層次,一個是今天針對有一些機關他們的聲請,是不是符合受理的要件,我所謂是不是符合受理的要件這件事情指的是說,從過去這一個憲法法庭針對有關於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採取的解釋標準,而這個標準如果沒有變動的話,我們從目前的聲請書的資料來講我們有一點困惑,沒有辦法理解為什麼會滿足、會滿足這個受理的要件?
第二個部分,當我們在討論憲法訴訟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或者是緊急處分的時候,我們要回歸的是憲法訴訟法所講的那四個要件,要有憲法保障的權利、或公益受到損害,第二個有不可回復的重大損害,第三個有急迫性,第四個沒有其他的手段可資防備。針對這件事情,聲請人在聲請的書狀當中,我們注意到了,提到的非常非常的少,更不要說滿足、滿足要求去顛覆現在的法規範秩序,他所應該要承擔非常重的舉證責任!這個在,不管是我相信、在德國的憲法訴訟、在美國在憲法法院去、最高法院去聲請去發禁制令的時候,那個要件的解釋是非常的嚴格的。
那我要特別提醒注意的事情是說,憲法訴訟法 43 條跟釋字 585 釋字 599 的要件,已經有所變更了。當初釋字 585、599 說受影響的除了人民的基本權利包括憲法基本原則,但是,憲法訴訟法拿掉了憲法基本原則,我們講的是憲法保障的權利或者是公益,為什麼會把它拿拿掉的原因很簡單,因為從外國的立法例,都不會滿足到說一個基本的原則受到影響,就可以去發、就可以去發、顛覆或者是凍結目前法律狀態的強制令,那我現在想,針對蔡大法官她的垂詢,我先回答到這邊,剩下 1 分鐘的時間請那個吳委員補充。
吳宗憲委員:
謝謝蔡大法官。那有關這個部分是,當然在調查小組跟調查委員是在會期中要,就是成立的時間要在會期中,但是我們在執行調查的時候,我們有很多東西是必須經過決議的,經過調查小組內的決議,所以我們必須要在委員會的期間內,我們召開,然後就我們,譬如說我們要調閱什麼資料,我們必須在委員會裡面,然後就調查小組的組員去做決議,我們才能夠做那些行為,並不是,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委員都可以恣意為之,以上,那如果更詳細的部分,因為時間,剛剛審判長有說,那時間的關係,我們會用書狀再跟大法官作報告。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現在請聲請人發言 5 分鐘。
翁曉玲委員:
不好意思審判長因為還有 12 秒我很快,15 之 1 部分的話,這個部分基本上是不適用賴清德總統,因為這部法律通過的之前,那個賴清德總統已經上任了,所以呢,他之後他會適用的是之後每年的第 2 項的部分。
監察院秘書長李俊俋:
謝謝蔡大法官剛剛的提問,其實今天爭議的真正重點只有一個:就是立法院有沒有透過修法的方式造成違憲的可能,變成憲政結構的改變,比如說以我們監察院的彈劾、糾舉、審計、糾正。在釋字 585 出現了一個立法院的調查權,但是釋字 585 說得非常清楚,他是行使立法院職權所必要的輔助性權力,然後 585 對它的限制也非常多,包括他的組織、它的調查範圍、他的調查對象、還有他如何進行他調查的程序,那他跟監察院之間的調查權的劃分到底是什麼?我們在職權行使法裡面完全沒有看到這個部分。
現在真正的問題來了,如果這個沒有規範得清楚的話,那現在立法院 7 月 3 號成立了一個鏡電視的調查小組,問題是鏡電視監察院已經審查過、已經調查過,那如果立法院的結論跟監察院的結論是不一樣,那到底要怎麼辦?
那第二個部分是,他在 7 月11號就是明天,他們準備成立超思雞蛋案的調查小組,但問題是這個是監察院正在審查的範圍、正在調查的範圍,現在立法院也要調查,那到底要怎麼辦?我們跟司法院有協商討論過,如果司法院在調查的偵查中的案件,我們就停下來,讓司法院先行,這是監察法施行細則 27 條的規定。
但是立法院跟監察院之間的權限怎麼劃分?這個是一個大問題。在職權行使法裡面完全沒有規範,還有一個更重要的問題,就是剛剛所提到的,這個權利義務關係哪裡來?在這個職權行使法 45 條、47 條、53 條之 3、53 條之 5 都規定到一件事情,就是他並沒有排除調查監察院調查人員,監察院調查人員也是立法院調查的對象,如果這樣,我們監察院所屬的調查員、調查專員、調查官、主任調查官都有可能被立法院調查,那立法院可不可以問我們說那你們現在調查的進度是怎麼樣?你們調查的方向是怎麼樣?這就違反到我們監察法 26 條不能對外透露我們調查的內容,立法院的職權行使法的修法造成我們在適用職權上的違憲,有牴觸憲法的可能,這也是我們要求鈞庭趕快做一個暫時處分,才能夠確保我們的職權不會因這樣而受侵害,這個是我們監察院要表達的立場,謝謝。
洪勝偉律師:
謝謝審判長。這邊補充如下,我想蔡大法官剛才的詢問其實就凸顯了本案對於「法治國原則」的嚴重傷害,以及需要暫時處分的必要性。原因在於,連個別法律的拘束力,都需要透過臆測的方式,在當庭詢問了立法委員之後仍然不能具體回答的情況之下,這個對於明確性原則跟法治國原則是最嚴重的傷害。
聲請人這邊也不能同意,剛才相對人代理機關說目前是一個獨裁政府,我想總統作為聲請人大可認定個別的法律不是拘束他的法律而拒絕適用,但是他今天選擇坐在憲法法庭向大法官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來維護我國的憲政民主秩序,來避免這個連法律是否有拘束力都不能夠回答的問題來發生他的效力。
同時我也要特別說明,剛才蔡大法官有提到,立法者一旦產出了法律,相關的解釋適用就不在立法者的手上,需要透過客觀的司法者來進行解釋適用,但問題是本案立法程序的瑕疵嚴重到,連要尋求現在通過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立法理由究竟何在?也是具文、是空白。聲請人一再嘗試試著就當天通過的修正條文的立法理由究竟何在,來個別作成解釋的依據,這件事情是沒有的,這也正說明了本案為什麼要尋求暫時處分,來停止他的這個,連這個拘束力有無、內涵如何都不明確的情況之下,在法治國原則的要求下,絕對不能夠讓他有一刻、一絲絲、一下下違憲施行的可能,以上,謝謝。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沒有人要發言了,那大法官的詢問程序就到此結束,尤大法官你還有問題?
大法官尤伯祥:
我沒有問題了。不過剛才我有詢問一個「反質詢」的問題,可能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黃委員沒有時間回答,我想因為時間已經超過很多,就不要再口頭說明,是不是黃委員你會後針對我問的問題,再用書狀來補充好嗎?麻煩你,謝謝。
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
雙方如果認為有補充的必要,可以在三天內以書面來補充說明。本案的準備程序就到此結束,退庭。
資料來源:
▍Youtube—司法院影音|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聲請案及相關併案合計4件聲請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等案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
紀路編輯 / 王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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